霍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霍邱县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 来源:霍邱县司法局 时间:2021-09-02 10:34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霍政〔202125

 

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现代产业园)管委,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的《霍邱县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霍邱县人民政府  

   202192日      

  

霍邱县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规定》(皖府法领〔20212号)《关于贯彻落实<安徽省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六法组〔202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适用本办法:

(一)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直属机构;

(二)乡(镇)政府;开发区(现代产业园)管委;

(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县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照本管理办法出庭应诉。

第四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县人民政府县长助理,被诉行政机关确定的分管行政事务的党委(党组)成员,行政机关协管行政事务的调研员、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规划师、总审计师、总经济师等出庭应诉的,可以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落实本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制度。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县司法局承担县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未经行政复议的行政应诉案件,被告为县人民政府的,由被诉行政行为实际承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具体组织行政应诉工作,原承办部门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应诉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和提请县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其他部门配合;被告为其他行政机关的,由被诉行政机关自行组织应诉,并按本管理办法规定出庭应诉。

第七条  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应诉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相互配合共同组织做好应诉工作,一般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人民法院通知复议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除外;行政复议机关单独作为被告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组织应诉工作,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配合做好应诉工作,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第八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要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本管理办法仅委托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社会律师或者本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未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程序性驳回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

()行政机关负责人已经参加人民法院就有关案件组织的调解并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

()对于同一审级需要多次开庭的同一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已参加过一次庭审的,但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再次出庭的除外。

第九条  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协商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人民法院确定由其中的一个或者数个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被确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应当带头出庭应诉,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由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或者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出庭应诉。

对于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公共卫生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原则上由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在中级及其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被告为县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乡镇(开发区)政府(管委),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照人民法院出庭应诉通知确定的时间出庭应诉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出庭应诉负责人或者延期开庭,但延期开庭不超过一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可以另行委托12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社会律师或者本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一同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出庭应诉职责:

()庭审前,应组织相关人员或者诉讼代理人研究案情、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在法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在查找纠纷产生根源基础上,研究确定解决行政争议方案;

()庭审中,充分行使行政诉讼权利,与诉讼代理人共同就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

()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促进案结事了,但不得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

第十四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依法撤销、变更、停止执行或者依法履行职责,并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行政机关决定撤销、变更、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其他当事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按照法庭通知的时间参加庭审;

()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

()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着装庄重整洁,言语举止得体。

第十六条  被诉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后,认为需要上诉、申请再审,应在5日内将应诉情况和处理建议报县人民政府或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督促本机关及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落实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除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问题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外,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机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补偿损失的判决,应当积极履行义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通过参与出庭应诉工作,查找依法行政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深入分析案件败诉的原因和教训,完善工作机制,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案件出庭应诉备案机制。对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收到法院传票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应将起诉状副本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名单送司法局备案。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审结后,被诉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复印件和本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提交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司法局应当加强与县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案件出庭应诉联系机制,以便及时掌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和行政应诉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定期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案件出庭应诉情况。

县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行政案件,定期将排期开庭信息和发送的传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同步抄送县司法局,县司法局建立工作台账,督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二十条  全县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案件出庭应诉率应达到100%的目标,主要负责人应带头积极出庭应诉,县司法局每月对全县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案件出庭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县人民政府和市司法局报告上一季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对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案件出庭应诉率没有达到100%或者在行政应诉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的,县司法局提请县政府负责人约谈被诉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县司法局、县人民法院应联合有关部门、各乡镇(开发区)建立行政应诉培训制度,每年组织开展集中培训、旁听庭审和案例研讨等活动,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等相关人员的行政应诉能力。

 县司法局应当有针对性地选择典型案件,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旁听庭审,以增强其依法行政意识。各乡镇(开发区)、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庭应诉时,可以组织本单位有关机构、相关人员参加庭审旁听。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经费,由县、乡(镇)政府分级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20日前统计汇总上一年度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形成分析报告报送县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县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年度对本县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汇总,形成分析报告报送县政府和市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县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并列入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督察以及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的重要内容。行政机关负责人不按照本规定出庭应诉的,相应扣减其所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考核得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司法局提请县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出庭应诉,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二)违反法庭纪律,被人民法院处罚的;

(三)有其他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被审判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此造成国家赔偿的行政案件,所需赔偿金额由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赔偿后,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直接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追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县人民法院和县司法局负责解释。《霍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霍邱县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管理办法的通知》(霍政〔202025号)同时废止。国家、省、市对行政应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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