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霍邱县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霍邱县住建局 发布时间:2016-07-05 09:48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霍政〔201629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霍邱县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于201652日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霍邱县人民政府  

201675日   

 

霍邱县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镇二次供水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二次供水技术规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二次供水是指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公用楼宇和工业建筑等对水压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的用水形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容器、水泵、电器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霍邱县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及其维护、运行和管理。

第四条  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实施的监督管理,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收费监督管理,县其他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县城镇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镇供水安全、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合法程序不得损坏、侵占和擅自停用、改动、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为充分保障城镇供水管网正常运行,二次供水设施应满足城镇供水调度要求,避开高峰用水期蓄水,保障城镇供水管网正常运行;严禁在配水管网上装泵抽水。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质或水量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安全供水设施。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应采用节能型供水设备;符合安全、环保、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修的要求;应当满足当地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相关技术和管理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卫生规范,技术规程、行业标准。

第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第十条  为推进二次供水节能型技术、设备、产品的应用,供水企业应掌握收集二次供水节能型技术、设备、产品的应用情况和售后服务情况,建立信息库,建议建设单位可优先纳入招标或推荐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新建工程项目用水必须配套二次供水设施的,所需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已建工程产权人需要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执行设计、施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依法组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共同参与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与供水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县城镇供水企业依法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改造。

第三章   运行管理与维护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可视情况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县城镇供水企业进行统一运行管理和维护;

(一)由县城镇供水企业建设的新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需要移交县城镇供水企业运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与县城镇供水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需要委托县城镇供水企业运行管理和维护的,应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需要移交县城镇供水企业运行管理和维护的,由使用单位或用户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双方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合同后,方可移交给县城镇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经验收不合格的,由验收单位或用户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县城镇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因移交发生的改造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使用单位或用户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移交前,其设施的运行管理和维护仍由原管理单位或用户负责。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全面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保养和维护,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该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在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水。因计划中的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检修的同时通知受影响用户;因受其他外部原因影响而停水的,应当及时通知受影响用户。

因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时,运行管理单位应及时告知用户,并向供水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停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供水。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的职责包括:

(一)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对储水设施定期清洗、消毒(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二)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

(三)确保供水水压、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负责处置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突发性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由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按照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使用二次供水的用户收取。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非运行管理单位管理原因(如:产权人资金不到位)造成的水质不合格、水压异常等问题,其责任由产权人承担。

第四章   水质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中采取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的安全性评价标准》GB/T7219的规定,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发现传染性疾病人员应立即调离岗位。

第二十四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水质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月不得少于一次,水质检测结果应在二次供水相应范围内予以公示。运行管理单位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具有资质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运行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清洗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对有水箱、水池的清洗消毒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清洗结束后,经供水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及时向运行管理单位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运行管理单位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查明原因,采取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第二十七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档案。

第二十八条  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质、水压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  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抽查,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供水设施的,由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改正或依法查处。

(一)二次供水工程未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或施工,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

(二)建筑物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没有建设的,储水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四)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违反二次供水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抢修,造成停水事故24小时以上,又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处置的;

(七)其他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二次供水运行管理单位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不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未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供水水质未经卫生部门或者相关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即向用户供水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供应的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四)没有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储水设备进行定期消毒的;

(五)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消毒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的;

(六)其他违反二次供水卫生安全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自建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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