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城市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2025-02-20 17:08来源:霍邱县城管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序号 权力事项 子项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情节分类 违法情节
详细描述
1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十四号公布)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以下项目涉及集中处罚权情形共同适用此条)
    4.《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06年6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百九十二号公布)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5.《六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9年8月18日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六政办[2009]68号})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相应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相应的罚款。”
轻微 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或超建面积20平方米以下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一般 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或超建面积2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对规划实施有影响的 责令停止建设,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或超建面积100平方以上以建成的,对规划实施有影响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 责令停止建设,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十四号公布)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2.《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六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9年8月18日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六政办[2009]68号})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相应的罚款。”
轻微 未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下的,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1年以内不拆除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一般 未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1年以上2年以内不拆除的 责令停止建设,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倍以下的罚款。
严重 未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建筑面积100平方以上以建成的,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超过2年不拆除的 责令停止建设,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 建设单位未按时报送规划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十四号公布)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规划部门反馈,建设单位超过期限未报,经查竣工资格齐全的 责令限期补报
一般 规划部门反馈,建设单位经书面告知报送竣工资料后,仍未报送的或报送资料不齐全,影响到竣工验收的 责令限期补报(按规划部门关于竣工验收的要求),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规划部门反馈,建设单位经限期责令补报后,仍未报送的或报送资料不齐全,已严重影响竣工验收的 责令限期补报(按规划部门关于竣工验收的要求),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处罚 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零一号)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堆放、吊挂物品较少、较为整洁 不予处罚
一般 堆放、吊挂物品多、杂乱无序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堆放、吊挂物品多、杂乱无序,破旧;有2次以上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罚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未按规定擅自安装,未影响市貌市容或影响他人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一般 未按规定擅自安装,影响市容市貌,没有影响他人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未按规定擅自安装,影响市容市貌且影响他人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零一号公布)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10m2以下或超过批准范围10m2以下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10m2以上20 m2或超过批准范围10m2以上20 m2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20m2以上或超过批准范围20m2以上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零一号公布)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能够消除危害影响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一般 经责令愿意改正,但不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影响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经责令拒不改正,或有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且不能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给以警告,并处以3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零一号公布)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未经批准堆放物料,摆摊,出店经营不影响通行  给以警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一般 未经批准堆放物料,摆摊,出店经营影响通行但未占盲道、绿化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未经批准堆放物料,摆摊,出店经营影响通行且占盲道、绿化的或有2次以上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零一号公布)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违法搭建面积5m2以下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搭建面积5m2以上20 m2以下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法搭建面积20m2以下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零一号公布)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工地的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驶离工地的车辆没有保持清洁;施工用水未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未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渣土没有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责令改正,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零一号公布)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在一般道路上污染面积10 m2以下  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在一般道路上污染面积10 m2以上20 m2以下或在主要干道污染面积10 m2以下  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
较重 在一般道路上污染面积20 m2以上或在主要干道污染面积10 m2以上  责令改正,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零一号公布)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未及时履行清扫义务,尚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未及时履行清扫义务,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2次以上违法行为,经警告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零一号公布)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建设面积50m2以下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予拆除,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建设面积50m2以上100 m2以下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予拆除,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建设面积100m2以上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予拆除,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 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处罚 破坏公共环境卫生,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零一号公布)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十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处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二)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轻微  乱扔果皮、纸屑,经口头告诫改正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一般  乱认果皮、纸屑,拒不改正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较重  随地吐痰,乱扔烟头  给予警告,处以1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零一号公布)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十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轻微  乱扔垃圾废弃物,经口头告诫改正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一般 乱扔垃圾废弃物,拒不改正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乱扔垃圾废弃物造成污染严重的,随地便溺的,或焚烧垃圾和冥纸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罚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尚未影响交通、未污染环境  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占用城市一般道路、桥梁、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交通或污染环境的或损坏公共设施 责令改正,处以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或公共场地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交通或污染环境的或损坏公共设施 责令改正,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处罚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运输车辆荷载在3吨以下 责令改正,处以每次100元的罚款
一般 运输车辆荷载在3吨以上5吨以下 责令改正,处以每次150元的罚款
较重 运输车辆荷载在5吨以上 责令改正,处以每次200元的罚款
8 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零一号公布)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0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猫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轻微  饲养家禽家畜3只(头)以内,未造成污染 责令限期处理
一般 饲养家禽家畜3只(头)以上10只(头)以下;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5处以下 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100元以下罚款或及时清除后处50元以下罚款
较重 饲养家禽家畜10只(头)以上;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5处以上 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及时清除后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9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零一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损坏附属设施 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损坏一般环境卫生设施 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损坏重要环境卫生设施 责令恢复原状,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一般设施 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重要设施 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造成严重影响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0 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处罚   《安徽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七十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轻微 携带的犬(猫)干净,未造成污染的 不予处罚
一般 携带的犬(猫)较干净,污染范围小,次数少 处50元罚款
较重 携带的犬(猫)较脏,污染范围大,次数多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1 违反城市公厕管理的处罚 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九号令发布,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修改)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轻微 当即改正,未造成污染、损坏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当即改正,但污染面积大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拒不改正的,难以恢复原状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九号令发布,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修改)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轻微 在规定期间整改,恢复原状的,未造成损坏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个人可处50元;单位可处200元的罚款
一般 在规定期间整改,但造成设备损坏的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个人处100元;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在规定期间未整改或设施损坏严重,难以恢复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处以200元;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九号令发布,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修改)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轻微 在规定期间整改或其性质属非经营性行为的 责令限期整改,个人处以不超过50元;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在规定期间整改,但其性质属经营性行为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可处100元;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拒不整改或造成重大损坏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处200元;单位处以3万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的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九号令发布,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修改)第十条第二款:“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轻微 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造成损失在2万元以上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分工应负责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的,而未履行其职责的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九号令发布,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轻微 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造成损失在2万元以上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公厕的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九号令发布,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修改)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轻微 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造成损失在2万元以上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九号令发布,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修改)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轻微 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造成损失在2万元以上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单位对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在改造或者拆除重建时未先建临时公厕的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九号令发布,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修改)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轻微 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造成损失在2万元以上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的,或验收不合格,却交付使用的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九号令发布,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修改)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轻微 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造成损失在2万元以上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处罚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三十九号发布)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轻微 混入生活体积5m3以下;混入危险废物1m3;设置受纳容积100m3以下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混入生活垃圾体积5m3以上10 m3以下;混入危险废物1m3以上3m3以下;设置受纳容积100m3以上500 m3以下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较重 混入生活垃圾体积10 m3以上;混入危险废弃物体积5 m3以上;设置受纳容积500m3以上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三十九号发布)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100 m3以下或受纳有毒有害垃圾10 m3以下 责令改正,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100 m3以上500m3以下或受纳有毒有害垃圾10m3以上50 m3以下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500 m3以上或受纳有毒有害垃圾50 m3以上 责令改正,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或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三十九号发布)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未及时清运垃圾50 m3以下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未及时清运垃圾50 m3以上未及时清运垃圾200 m3以下 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未及时清运垃圾200 m3以上 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三十九号发布)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污染路面面积200 m2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污染路面面积200 m2以上1000m2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污染路面面积1000m2以上;或拒不改正或二次以上违法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三十九号发布)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计划处置建筑垃圾1000 m3以下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计划处置建筑垃圾1000m3以上2000m3以下 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计划处置建筑垃圾2000 m3以上 责令改正,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三十九号发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轻微 处置建筑垃圾1000 m3以下 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一般 处置建筑垃圾1000 m3以上5000 m3以下 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处置建筑垃圾5000 m3以上 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三十九号发布)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轻微 单位随意倾倒、抛洒、或堆放建筑垃圾100 m3以下;个人随意倾倒、抛洒、或堆放建筑垃圾1m3以下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单位随意倾倒、抛洒、或堆放建筑垃圾100 m3以上300 m3以下;个人随意倾倒、抛洒、或堆放建筑垃圾1 m3以上10 m3以下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单位随意倾倒、抛洒、或堆放建筑垃圾300 m3以上;个人随意倾倒、抛洒、或堆放建筑垃圾10 m3以上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3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处罚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五十七号公布)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轻微 经行政主管部门催告逾期3个月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罚款(单位不超过3万元;个人不超1000元)
一般 经行政主管部门催告逾期6个月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罚款(单位不超过3万元;个人不超1000元)
较重 经行政主管部门2次催告后拒不缴纳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罚款(单位不超过3万元;个人不超1000元)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五十七号公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设置生活垃圾设施的没有达到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改变规划设置的或设置与标准差距较大影响环境卫生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没有设置生活垃圾设施或未按标准设置造成严重影响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五十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验收结果尚未给出,投入使用,造成轻度污染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
一般 验收不合格,造成较重污染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罚款
较重 擅自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4%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五十七号公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造成轻度污染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造成较重污染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造成严重污染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第一百五十七号令发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
轻微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50m3以下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一般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50m3以上100 m3以下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的罚款
较重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00 m3以上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五十七号公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轻微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符合标准规范,但尚未办理服务许可证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责令补办相关许可证,不予罚款
一般 未按规定处置垃圾,造成较严重影响,有服务许可证,污染面积50m2以下,无服务许可证,污染面积30m2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未按规定处置垃圾,造成较严重影响,有服务许可证,污染面积50m2以上无服务许可证,污染面积30m2以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五十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丢弃、遗撒生活垃圾50m3以下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丢弃、遗撒生活垃圾50m3以上100 m3以下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丢弃、遗撒生活垃圾100 m3以上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五十七号公布)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未保持干净整洁、未运到指定场所、遗撒、未按规定处置造成垃圾50m3以下 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未保持干净整洁、未运到指定场所、遗撒、未按规定处置造成垃圾50m3以上100 m3以下 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未保持干净整洁、未运到指定场所、遗撒、未按规定处置造成垃圾100 m3以上 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及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五十七号公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造成生活垃圾500m3以下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造成生活垃圾1000m3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生活垃圾500m3以上1000 m3以下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造成生活垃圾1000m3以上5000m3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造成生活垃圾1000m3以上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造成生活垃圾5000m3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4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公布,2010年12月3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修改)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情节轻微 ,改正及时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的罚款
一般 损坏面积较小,改正不及时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20000元的罚款
较重 损坏面积较大,造成影响严重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30000元的罚款
15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号公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轻微 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刻划树木、攀折花木,剥刮树皮等严重影响树木生长,修剪树木及损坏绿化设施 责令停止侵害,处每株1000以下罚款,并负赔偿责任
一般 砍伐、损坏一般树木,严重影响生长 责令停止侵害,处每株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负赔偿责任
较重 砍伐、损坏古树名木,严重影响生长 责令停止侵害,处每株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负赔偿责任
16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号公布)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轻微 占用城市绿地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一般 占用城市绿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平方米的,或造成较大影响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较重 占用城市绿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轻微 占用城市绿地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经劝说能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给予警告
一般 占用城市绿地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造成较大影响的 责令限期退还,并处2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较重 占用城市绿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责令限期退还,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17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轻微 未取得资格、未按资质等级、未按技术规范擅自修改图纸、未按图纸设计、施工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以下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未取得资格、未按资质等级、未按技术规范擅自修改图纸、未按图纸设计、施工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未取得资格、未按资质等级、未按技术规范擅自修改图纸、未按图纸设计、施工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处罚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轻微 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0.5%以下的罚款
一般 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造成损失在50万元以上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以上2%以下的罚款
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轻微 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0.5%以下的罚款
一般 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造成损失在50万元以上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以上2%以下的罚款
19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后,不及时清理现场;依附市政设施、城市道路架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市政设施、城市道路架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轻微 造成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造成损失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造成损失在1万元以上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无资质或不按资质等级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未经批准临时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三条:“不得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需要,临时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行为,需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五条:“ 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轻微 造成1万元以下损失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造成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损失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造成5万元以上损失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1 未经批准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悬挂物;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未达到国家标准;未达标的排水污水;未按规定申领排水许可证,不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处罚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条第二款:“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标的限期治理。”第三十一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轻微 擅自设置或悬挂10m2以下或超过批准范围10m2以下;未达标排放1千立方米以下;未申领,拖欠排污设施使用费5千元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擅自设置或悬挂10m2以上20 m2或超过批准范围10m2以上20 m2;未达标排放1千立方米以上5千立方米以下;未申领,拖欠排污设施使用费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擅自设置或悬挂20m2以上或超过批准范围20m2以上;未达标排放5千立方米以上或无法计算排放量;未申领,拖欠排污设施使用费1万元以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处罚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四号发布)第三十条:“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十二条:“ 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轻微 造成1万元以下损失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造成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损失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造成5万元以上损失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3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四号发布)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逾期30日未改正 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逾期30日,经1次书面告知未改正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逾期90日,经2次以上书面告知仍未改正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4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四号发布)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轻微 在照明设施上划刻、涂污一处;在路灯、景观灯安全距离内挖坑、倾倒污水等一处;在路灯、景观灯上架设广告条幅、刀旗、灯箱的,1---10处的;在照明供电电缆上私自接电源  责令限期整改,个人可处以2百元罚款,单位处以1千元罚款
一般 在照明设施上划刻、涂污三处;在路灯、景观灯安全距离内挖坑、倾倒污水等三处;在路灯、景观灯上架设广告条幅、刀旗、灯箱的,10--30处的;在自备变供电电缆上私自接电源 责令限期整改,个人可处5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可处1万元罚款
较重 在照明设施上划刻、涂污五处以上,拒不整改的;在路灯、景观灯安全距离内挖坑、倾倒污水等五处以上,拒不整改的;在路灯、景观灯上架设广告条幅、刀旗、灯箱的,30-50处以上,拒不整改的;在供电线路上私自接电源,拒不整改,造成损失的 责令限期整改,个人可处以1千元以下,单位处以3万以下罚款
25 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修预备方案的;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一十八号公布)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修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轻微 有长期规划,没有年度规划,以长期规划开展维护;设置标志,一小部分缺损、模糊,一定程度影响辨识;委托时,未审核评估机构资质的,导致评估有瑕疵的;制定了抢险预备方案,但与安全抢险规定有差距;开展养护维修,未严格按照相关要求,有一定影响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下的罚款:
一般 没有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随意开展维护;设置标志,大部分缺损、模糊,严重程度影响辨识;委托资质较低的评估机构,评估有部分错误的;制定了抢险预备方案,但与相关规定有较大差距,影响抢险效率;随意开展养护维修,较大影响维修效果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没有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也未开展维护;未设置标志或标志严重缺失、模糊,无法辨识;未委托评估机构,或委托评估有较大错误的;未制定抢险预备方案,安全抢险工作混乱;未养护或养护效果不明显有安全隐患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6 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擅自通过城市桥梁;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排除桥梁承载能力下降的风险的处罚  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一十八号公布)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擅自设置符合安全标准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擅自设置一定程度影响桥梁安全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擅自设置较大程度影响桥梁安全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一十八号公布)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轻微 经同意,签订协议,但保护措施没有全部达到要求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经同意,尚未签订协议擅自施工,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未经同意,擅自开工,存在较大安全隐患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擅自通过城市桥梁;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排除桥梁承载能力下降的风险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百一十八号公布)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超过桥梁标明限制载重5%以下的车辆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超过桥梁标明限制载重5%以上10以下的车辆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 超过桥梁标明限制载重10%以上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的处罚 排水户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公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违规排放污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规排放污水量1000平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违规排放污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拒不改正或二次以上违法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以下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公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放污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 责令停止,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放污水量1000平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 责令停止,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放污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排污户排污的;排污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以及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公布)第二十七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未按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的 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未按排水许可证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通知环保部门,向社会通报)
较重 对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未按排水许可证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通知环保部门,向社会通报)
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公布)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未变更,尚未造成不利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未变更,造成后果较轻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未变更,后果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公布)第二十九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不当手段获得排水许可证,尚未造成不利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不当手段获得排水许可证,,造成后果较轻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不当手段获得排水许可证,,后果严重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的;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的;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公布)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情节轻微 ,改正及时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
一般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较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公布)第三十二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情节轻微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情节较重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情节严重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8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百八十三号公布)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轻微 非法经营所得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非法经营所得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非法经营所得2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下罚款;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百八十三号公布)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非法经营所得3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非法经营所得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非法经营所得1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下罚款
29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百八十三号公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轻微 造成损失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造成损失或违法所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造成损失或违法所5万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0 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处罚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一般 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吊销经营许可证
31 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百八十三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擅自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5瓶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处2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擅自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5瓶以上10瓶以下 责令限期改正,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较重 擅自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10瓶以上或有安全较大隐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2 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百八十三号公布)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造成损失1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造成损失5万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3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百八十三号公布)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轻微 造成损失1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对个人2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造成损失5万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4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百八十三号公布)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轻微 造成损失2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造成损失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上罚款
较重 造成损失5万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处罚款
35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的处罚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第二、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影响较小 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擅改标志的处100元以下
一般 影响较大 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擅改标志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影响重大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擅改标志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6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百八十三号公布)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轻微 造成损失5万元以下的;损坏标志影响较小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损坏标志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造成损失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损坏标志影响较大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损坏标志的处10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较重 造成损失7万元以上的;损坏标志影响严重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下罚款;对损坏标志的处3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37 未会同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百八十三号公布)》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造成损失1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造成损失5万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8 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处罚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影响较小 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影响较大 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影响严重 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9 管道燃气企业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的处罚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管道燃气企业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影响较小 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影响较大 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影响严重 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0 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或者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处罚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或者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影响较小 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影响较大 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影响严重 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1 用改装、报废、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存放燃气钢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处罚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瓶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用改装、报废、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四)存放燃气钢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轻微 影响较小 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影响较大 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影响严重 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2 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擅自拆卸、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的处罚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三)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五)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六)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七)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影响较小 责令改正,对居民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处1000元以下
一般 影响较大 责令改正,对居民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较重 影响严重 责令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43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六百四十一号公布)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存在混接行为,尚未开始运行排水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混接后,影响较大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罚款5万元以下罚款,承担赔偿责任
较重 混接后,影响严重,或多次混接,屡教不改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罚款10万元以下罚款;承担赔偿责任
44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六百四十一号公布)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排水量较少 责令改正,警告,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一般 排水量较多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较重 排水量非常多,影响严重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45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或未按排水许可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六百四十一号公布)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排水量较少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一般 排水量较多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较重 排水量非常多,影响严重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46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六百四十一号公布)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影响较小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一般 影响较大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较重 影响严重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47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六百四十一号公布)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影响较小 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水质等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擅停行为处10万元以下罚款;赔偿损失
一般 影响较大 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水质等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擅停行为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赔偿损失
较重 影响严重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擅停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赔偿损失
48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六百四十一号公布)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影响较小 责令改正,对产生污泥等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处理污泥单位行为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赔偿损失
一般 影响较大 责令改正,对产生污泥等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擅停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赔偿损失
较重 影响严重 责令改正,对产生污泥等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擅停行为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赔偿损失
49 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六百四十一号公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轻微 经一次催告,仍不缴纳 责令缴纳,处1倍罚款
一般 经二次催告,仍不缴纳,拖欠时间达180日 责令缴纳,处2倍罚款
较重 经三次及以上催告,仍拒绝缴纳,故意拖欠情节严重,拖欠费用数额比较大 责令改正,处3倍罚款
50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六百四十一号公布)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轻微 造成损失较小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造成损失较大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罚款
较重 造成损失严重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款
51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六百四十一号公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影响较小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影响较大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影响严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2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六百四十一号公布)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影响较小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对未制定保护方案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拆改设施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影响较大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对未制定保护方案的处2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对擅自拆改设施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影响严重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对未制定保护方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对擅自拆改设施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53 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排污者擅自排入水体、规避缴纳污水费的处罚 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百八十三号公布,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修改)第十八条:“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轻微 经一次催告,仍不缴纳 责令缴纳,处1倍罚款
一般 经二次催告,仍不缴纳,拖欠时间达180日 责令缴纳,处2倍罚款
较重 经三次及以上催告,仍拒绝缴纳,故意拖欠情节严重,拖欠费用数额比较大 责令改正,处3倍罚款
排污者擅自排入水体、规避缴纳污水费的处罚  《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百八十三号公布,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修改)第十九条:“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影响较小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影响较大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影响严重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4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百八十三号公布)第二十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处以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骗取费用数额较小,经发现主动改正 责令改正,处1倍罚款,不超过3万元
一般 骗取费用数额较大 责令改正,处2倍罚款,不超过3万元
较重 骗取费用数额很大,隐蔽性强 责令改正,处3倍罚款,不超过3万元
55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五十八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2012年4月2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号公告公布)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造成损失1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设施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较重 造成损失5万元以上 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设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6 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的处罚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2012年4月2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号公告公布)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镇供水工程,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轻微 造成2万元以下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使用不合标准的设备等处3万罚款
一般 造成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使用不合标准的设备等处3万罚款
较重 造成3万元以上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使用不合标准的设备等处3万罚款
57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清洗消毒的处罚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号公告)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清洗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造成2万元以下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造成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造成3万元以上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8 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2012年4月2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号公告公布)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供水设备、管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省有关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 轻微 造成2万元以下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造成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造成3万元以上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9 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2012年4月2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号公告公布)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 轻微 造成1万元以下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造成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造成3万元以上损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0 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处罚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2012年4月2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号公告公布)第四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五)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轻微 擅自取水、擅自改用:单位5千方以下,个人1千方以下 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擅自取水、擅自改用:单位5千方以上1万方以下,个人1千立方米以上3千方以下 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下罚款
较重 擅自取水、擅自改用:单位1万方以上,个人三千方以上 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对个人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下罚款
61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沟挖渠、挖砂取土、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2012年4月2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号公告公布)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沟挖渠、挖砂取土5平方米以下;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1立方米以下 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 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沟挖渠、挖砂取土5平方米以上10平方以下;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 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开沟挖渠、挖砂取土10平方米以上;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2立方米以上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2 在城市规划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在城市规划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32号令公布)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06年6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百九十二号公布)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环境污染危害较小,通过直观判断即可认定的,或者实施一次行政处罚即可纠正的,或者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
3.《六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9年8月18日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六政办[2009]68号})第三十七条:“存在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法处以相应罚款:(一)在城市规划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二)在城市规划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轻微 焚烧一般垃圾、物品产生少量烟尘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少量有害气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10000元罚款
较重 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大量有害气体造成环境污染、影响健康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0—20000元罚款
63 在城市规划区内无固定营业场所、露天(包括红房子)、出店经营的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32号令公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2.《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06年6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百九十二号公布)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环境污染危害较小,通过直观判断即可认定的,或者实施一次行政处罚即可纠正的,或者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
3.《六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9年8月18日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六政办[2009]68号})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无固定营业场所、露天(包括红房子)、出店经营的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相应的罚款。”
轻微 采取措施,但有轻度污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没有采取措施的或采取措施仍有中度污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整改,处以1000 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未采取措施直接排放油烟污染较重的或虽采取措施造成严重污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整改,处以20000 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64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流动摊贩未按规定的方式或不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的处罚   1.《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号公布)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第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2.《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06年6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百九十二号公布)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三百七十号公布,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修改)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轻微 未经批准在城市一般街道两侧摆摊设点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未经批准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不影响交通,没有侵占盲道、绿地的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未经批准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影响交通,侵占盲道、绿地的或2次以上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1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5 机动车违规停放人行道、广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2.《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006年6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百九十二号公布)第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3.《六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9年8月18日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六政办[2009]68号})第四十一条:“机动车辆行驶或者停放在非指定的人行道和广场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予以相应处罚。对驾驶人违法行为需要记分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轻微 当场发现,经劝导立即驶离 不予处罚
一般 不在现场,未占用盲道、绿化的,一定程度上影响通行 责令改正,处100元罚款
较重 不在现场,占用盲道、绿化的,严重影响行人通行;或者机动车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 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66 在城市规划区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游泳、洗涤等可能污染水体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六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9年8月18日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六政办[2009]68号})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游泳、洗涤等可能污染水体活动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相应的罚款。”
轻微 单位组织人数在10人以下的,个人垂钓没有使用鱼饵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单位组织人数在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个人游泳或垂钓使用鱼饵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单位组织人数在50人以上的,个人集结多人游泳、垂钓的或有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67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1.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号公布)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2.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6年8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五号公布,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号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二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与验收标准相差不大,较容易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与验收标准相差比较大,改正比较困难的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与验证标准相差很大,改正困难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8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处罚   1.《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一号公布)第十九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
2.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6年8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五号公布,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号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三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不安装水表,责令后安装的 不予罚款
一般 经一次书面告知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经二次以上书面告知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9 建设单位、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6号)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轻微 经书面通知,仍未移交的,尚未造成损失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处5%以下罚款
一般 经书面通知,仍未移交的,造成一定损失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处5%以上8%以下罚款
较重 经书面通知,仍未移交的,造成较大损失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处8%以上10%以下罚款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6号)第十八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轻微 经书面通知,仍未移交的,尚未造成损失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经书面通知,仍未移交的,造成一定损失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较重 经书面通知,仍未移交的,造成较大损失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