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发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 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制定了《安徽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皖烟法〔2023〕204号),现予公告,自 2023年 10月 1 日起施行。
安徽省烟草专卖局
2023 年 8 月 31日
安徽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全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正、公平、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涉烟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及相关附件。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定原则。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相当的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幅度与阶次应基本相当。制定和执行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当事人查阅;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与阶次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应当引导、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裁定。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幅度,系指法定处罚幅度。
本办法所称的阶次,系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划分的等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本办法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度以下予以处罚。
本办法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二章自由裁量权的适用
第七条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安徽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等附件为基本适用依据,同时适用本实施办法中关于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规定。
第八条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适用的,必须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的,应当根据《安徽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等附件,结合事实决定是否适用。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罚的,可以选择是否并罚。对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原则上不选择并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可选择是否并罚;对有从重情节的,原则上选择并罚。
第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关闭、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等行政处罚种类,依照执行,不划分等级标准。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经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附件三《安徽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首违不罚”“轻微不罚”事项清单》中所列情形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可填写《教育劝导工作记录表》(见附件五)报专卖管理部门存档,或通过其他方式将教育情况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属于附件三《安徽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首违不罚”“轻微不罚”事项清单》中所列情形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立功表现”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检举、揭发其他违法行为或者提供其他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经查证属实;
(二)无偿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且案值不低于自身违法行为的案值。
若检举、揭发的违法案件价值超过5万元或具有其他重大价值的视为重大立功,经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后,酌情适用减轻处罚。
第十四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已经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抗拒、阻碍或拒不配合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隐匿、销毁、毁灭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烟草专卖部门已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六)在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七)两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的;
(八)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又实施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的;
(九)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因前款第二至五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第十六条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轻、减轻和从重情节的采取同向情节相叠加、逆向情节相抵减之后以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确定处罚幅度。
第十七条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专卖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三章自由裁量权适用程序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集体研究决定案件的具体情节、研究过程和处理决定等应当详细记录在案,收入卷宗:
(一)情节复杂或者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
(三)已经立案的案件,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
(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当事人实际进行了陈述、申辩或经过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集体讨论的案件。
前款第一项所称“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是指:
1、三万元以上的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
3、没收违法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五万元或者卷烟数量超过二十件(每一万支为一件);
4、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超过一千公斤;
5、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
7、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8、吊销许可证。
第十九条实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时,应在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采纳情况等内容,增强说理性。具体要求如下:
(一)案件承办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提出处罚建议,包括是否予以处罚、处罚种类和幅度等,并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将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作为法律审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并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1、认为案件承办部门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当退回并建议其重新作出裁量;
2、认为案件承办部门没有按规定写明有关事项的,应当要求其写明;
3、认为案件承办部门适用从轻、减轻、从重处罚裁量时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其补充有关证据或重新作出裁量;
4、提出其他相应的法律意见。
(三)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时,应当将裁量标准适用的依据等向当事人说明,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说明。
以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将说明情况记入现场笔录;以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说明。
第四章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执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处罚行为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二十二条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不自行纠正的,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案件处理审批、执法检查、重大案件备案审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等形式,加强对专卖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改正。
第二十四条省、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将本办法和《安徽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等附件作为审查行政处罚行为适当性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法制工作机构通过案件事中审核等形式,对同级烟草专卖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实施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提出变更或纠正处罚决定的意见:
(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其违法行为和情节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的;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五)其他违反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暂缓执法证件的年度审验,参加集中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再予以年检。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具有下列后果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引起当事人投诉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六)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各设区的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相关规定,并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且与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不一致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标准的制定,并对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予以指导和日常监督。
第三十条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和标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标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将违法行为分为若干等次,并确定相应的处罚标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幅度较大的,应当规定相应的处罚数额、比例或倍数;
(五)违法行为依法符合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在列明具体情况后,应当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条件。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和相关附件中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和相关附件中因存在有多种评价因素导致同一个案件指向多个处罚阶次的按照处罚较重的阶次执行。
第三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和相关附件由安徽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和相关附件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烟草专卖局2016年发布的《安徽省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2016年修订版)》(皖烟法〔2016〕110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安徽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序号 |
案由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法律责任 |
自由裁量标准 |
处罚幅度 |
1 |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1. 违法销售总额不满5000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不满30%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2.违法销售总额5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30%以上不满40%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
3.违法销售总额2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
2 |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进货总额不满2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不满7%的罚款。 |
2.进货总额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7%以上不满9%的罚款。 |
|||||
3、进货总额5000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
|||||
3 |
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情节相对较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五十二条第(一)项 |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1.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2万元的。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不满30%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2.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不满40%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
3.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万元以上不满4万元的。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不满50%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
4.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50%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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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1.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2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不满13%的罚款。 |
2.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13%以上不满15%的罚款。 |
|||||
3.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万元以上不满4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15%以上不满17%的罚款。 |
|||||
4.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17%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5 |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 |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依照第《烟草专卖法》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理。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1.超过国家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且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价值不满1万元的。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不满30%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2.超过国家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且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不满40%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
3.超过国家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且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不满45%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
4.超过国家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且邮寄、异地携带的烟叶、烟草制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
6 |
无证批发烟草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1.无证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不满1万元的。 |
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不满65%的罚款。 |
2.无证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 |
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65%以上不满80%的罚款。 |
|||||
3.无证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
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80%以上不满95%的罚款。 |
|||||
4.无证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95%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7 |
擅自收购烟叶(情节相对较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
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
1.擅自收购的烟叶价值不满1万元的。 |
处以违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不满30%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
2.擅自收购的烟叶价值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 |
处以非法收购烟叶价值30%以上不满40%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
|||||
3.擅自收购的烟叶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 |
处以非法收购烟叶价值40%以上不满45%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
|||||
4.擅自收购的烟叶价值3万元以上的。 |
处以非法收购烟叶价值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
|||||
8 |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1.销售总额不满3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不满30%的罚款。 |
2.销售总额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30%以上不满40%的罚款。 |
|||||
3.销售总额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9 |
无证生产烟草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1.无证生产的烟草制品价值不满3万元的。 |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不满1.3倍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2.无证生产的烟草制品价值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3倍以上不满1.6倍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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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无证生产的烟草制品价值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6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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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无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1.无证生产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价值不满3万元。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价值1倍以上不满1.3倍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2.无证生产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价值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价值1.3倍以上不满1.6倍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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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无证生产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价值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价值1.6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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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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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不满3万元的。 |
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不满13%的罚款。 |
2.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
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3%以上不满16%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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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5万元以上的。 |
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6%以上20%以下的罚款。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经营业务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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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擅自跨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1.批发总额不满3万元的。 |
处以批发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不满13%的罚款。 |
2.批发总额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
处以批发烟草制品价值13%以上不满16%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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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批发总额5万元以上的。 |
处以批发烟草制品价值16%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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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1.销售总额不满3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总额20%以上不满30%的罚款。 |
2.销售总额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总额30%以上不满4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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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销售总额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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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从无证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1.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3万元的。 |
处以所购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价值50%以上不满70%的罚款。 |
2.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
处以所购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价值70%以上不满9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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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
处以所购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价值9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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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不按规定存放免税进口烟草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
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1.违规存放免税进口烟草制品价值不满5万元的。 |
处烟草制品价值不满20%的罚款。 |
2.违规存放免税进口烟草制品价值5万元以上不满7.5万元的。 |
处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不满3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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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规存放免税进口烟草制品价值7.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
处烟草制品价值30%以上不满4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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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违规存放免税进口烟草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的。 |
处烟草制品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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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免税店经营未加贴专门标志的卷烟、雪茄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
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 |
1.非法经营总额不满1000元的。 |
处非法经营总额不满20%的罚款。 |
2.非法经营总额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 |
处非法经营总额20%以上不满35%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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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非法经营总额5000元以上的。 |
处非法经营总额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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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1.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价值不满1万元的。 |
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不满30%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2.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 |
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不满40%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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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 |
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不满45%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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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价值3万元以上的。 |
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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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 |
1.货值金额不满5000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不满1.5倍的罚款。 |
2.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不满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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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不满2.5倍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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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满4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不满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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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货值金额4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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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三十条 |
由烟草、工商、海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走私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货值金额不满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走私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不满1.5倍的罚款。 |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走私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不满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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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走私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不满2.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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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走私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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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经营者供应卷烟、雪茄烟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1.销售总额不满1万元的。 |
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不满30%的罚款。 |
2.销售总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 |
处以销售总额30%以上不满40%的罚款。 |
|||||
3.销售总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
处以销售总额40%以上不满45%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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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销售总额在5万元以上的。 |
处以销售总额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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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为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提供便利条件 |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第五条 |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第五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提供便利条件所涉及的案件金额不满3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罚款。 |
2.提供便利条件所涉及的案件金额3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罚款。 |
|||||
3.提供便利条件所涉及的案件金额6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5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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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烟的销售网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
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距离当地合理布局规定的最近距离标准50%以上不满1倍设置烟的销售网点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不满3万元的罚款。 |
|
2.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距离当地合理布局规定的最近距离标准不满50%设置烟销售网点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罚款。 |
||||
3.责令期限届满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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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向未成年人销售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
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向未成年人销售卷烟、雪茄烟等烟草制品不满2条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不满5千元的罚款。 |
2.向未成年人销售卷烟、雪茄烟等烟草制品2条以上不满10条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
3.向未成年人销售卷烟、雪茄烟等烟草制品10条以上不满20条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罚款。 |
|||||
4.向未成年人销售卷烟、雪茄烟等烟草制品20条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罚款。 |
|||||
5.一年内曾因向未成年人售烟被处罚,又向未成年人售烟的。 |
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罚款。 |
|||||
6.因向未成年人售烟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在责令停业整顿期间再次向未成年人售烟的。 |
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罚款。 |
|||||
7.诱导、欺骗或强制向未成年人销售卷烟、雪茄烟等烟草制品的。 |
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 |
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
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1.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标志,但位置不显著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2.未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标志或者设置的标志难以辨认、被故意遮挡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
3.责令限期改正后一年内,设置的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标志毁损或灭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罚款。 |
|||||
4.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标志的。 |
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罚款。 |
|||||
5.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抗拒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标志的。 |
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罚款。 |
|||||
6.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故意毁坏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设置的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标志的。 |
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25 |
对违反《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由发证机关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的,每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期间,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监管,期满后视整顿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恢复营业。 |
1.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①因持证人原因导致不再具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②因持证人原因导致经营场所条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当前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要求的;③因持证人原因导致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④不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经营的;⑤超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准的许可范围经营的; 2.未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3.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累计涉案非法卷烟数量不满50条的; 4.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拒绝变更登记的; 5.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6.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售卖方式或通过信息网络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不满1000元的。 |
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期限小于2个月。 |
1.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累计涉案非法卷烟数量50条以上不满100条的; 2.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售卖方式或通过信息网络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 |
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期限2个月以上小于4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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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累计涉案非法卷烟数量100条以上的; 2.不执行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的; 3.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售卖方式或通过信息网络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 |
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期限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
|
|
1.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2.曾被停业整顿2次以上,又存在《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3.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4.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5.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6.在停业整顿期间仍继续经营,经教育之后仍不改正的; 7.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售卖方式或通过信息网络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 8.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9.因不执行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被停业整顿后仍不执行处罚决定的。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
|||
备注说明: 本标准中所称学校、幼儿园的范围、相关距离的数值、测量方式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当地有关零售点合理布局的相应规定执行。 |
附件二
安徽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定性(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标准
序号 |
案由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法律责任 |
适用情形 |
1 |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1.销售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2.销售卷烟生产企业超出计划品牌、数量、规格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3.销售具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伪劣烟草专卖品。 |
2 |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涉案卷烟有当地烟草专卖防伪标识或者烟草专卖防伪标识蕴含的信息显示为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所销售,但非该零售经营主体直接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的卷烟。 |
3 |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 |
生产、销售检测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烟草专卖品的。 |
4 |
储存、销售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的卷烟、雪茄烟,并没收违法所得。 |
被查获卷烟为真品卷烟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2.烟草专卖防伪标识蕴含的信息显示为非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销售的卷烟。 |
5 |
以经营为目的,非法收购卷烟、雪茄烟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其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
以经营为目的,在安徽省境内非法收购卷烟、雪茄烟,且非法收购的卷烟为真品卷烟,同时具有以下情形的: 1.存在上门收购、坐店收购、发布收购信息、以烟易货、以烟抵债、或者请其他零售户代订卷烟(雪茄烟)等收购或变相收购行为; 2.针对多人或不特定对象收购。 |
附件三:
安徽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首违不罚”“轻微不罚”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适用条件 |
首违不罚 /轻微不罚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对擅自收购烟叶的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两年内,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地市级烟草专卖局管辖范围内,未发现存在涉烟违法行为的,认定为初次。 2.危害后果轻微:擅自收购烟叶不超过30公斤且违法金额在不超过1000元的。 3.及时改正:当事人配合调查,现场改正的。 |
首违不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1.“首违不罚”“轻微不罚”的适用条件中的多项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2.符合“首违不罚”“轻微不罚”适用条件的,原则上均不予处罚;符合适用“首违不罚”、“轻微不罚”条件但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须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3.对同一经营主体,“首违不罚”只适用一次。 |
2 |
对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两年内,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地市级烟草专卖局管辖范围内,未发现存在涉烟违法行为的,认定为初次。 2.危害后果轻微:违规邮寄真品卷烟、雪茄烟数量3条(600支)以下且未同时邮寄其他烟叶、烟草制品的,或违规邮寄烟叶、烟丝、复烤烟叶数量以内15公斤(单种或合计)且未同时邮寄其他烟草制品的。 超限量寄递电子烟烟具超过2个不满4个;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超过6个不满12个,合计烟液容量超过12ml以上不满24ml;寄递烟液等雾化物及电子烟用烟碱每件限量为超过12ml以上不满24ml; 超限量异地携带烟具超过6个不满12个;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超过90个不满120个,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超过90个不满120个;烟液等雾化物及电子烟用烟碱超过180ml以上不满300ml。 3.及时改正:当事人配合调查,现场改正的。 |
首违不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四)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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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当事人在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两年内,在地市级烟草专卖局管辖范围内,未发生涉烟违法行为的,认定为初次。 2.危害后果轻微: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卷烟、雪茄烟的进货总额在1000元以内且数量在5条(1000支)以下,电子烟产品的进货总额在1000元以下的。 3.当事人配合调查,现场改正的。 |
首违不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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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两年内,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地市级烟草专卖局管辖范围内,未发现存在涉烟违法行为的,认定为初次。 2.危害后果轻微: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总额不超过200元且数量不超过1条(200支),电子烟产品的涉案金额在200元以下的。 3.及时改正:当事人配合调查,现场改正的。 |
首违不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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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储存、销售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雪茄烟的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两年内,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地市级烟草专卖局管辖范围内,未发现存在涉烟违法行为的,认定为初次。 2.危害后果轻微:储存、销售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雪茄烟400元以内或数量2条(400支)以下的。 3.及时改正:当事人配合调查,现场改正的。 |
首违不罚 |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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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两年内,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地市级烟草专卖局管辖范围内,未发现存在涉烟违法行为的,认定为初次。 2.危害后果轻微: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总额200元以内或数量1条(200支)以下。 3.及时改正:当事人配合调查,现场改正的。 |
首违不罚 |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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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电子烟未按规定标注专门标志的行政处罚 |
1.没有造成不良影响; 2.查获的系真品卷烟、雪茄烟或其他烟草制品,且货值1000元以下; 3.当事人配合调查,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轻微不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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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的标志的行政处罚 |
1.没有造成不良影响; 2.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
轻微不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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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1.没有造成不良影响; 2.当事人配合调查,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
轻微不罚 |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附件四:
安徽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电子烟案件自由裁量标准
序号 |
案由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法律责任 |
自由裁量标准 |
处罚幅度 |
1 |
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五、八、十三、十四、十九、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1.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总额不满5000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不满1000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不满30%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电子烟公开销毁。 |
2.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总额5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30%以上不满40%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电子烟公开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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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总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电子烟公开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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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在当地电子烟批发企业进货 |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未在当地电子烟批发企业进货总额不满1000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不满5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不满6%的罚款。 |
2.未在当地电子烟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6%以上不满7%的罚款。 |
|||||
3.未在当地电子烟批发企业进货总额2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7%以上不满8%的罚款。 |
|||||
4.未在当地电子烟批发企业进货总额3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000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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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超限量寄递、异地携带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 |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
1.超限量寄递电子烟烟具超过2个不满6个、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超过6个不满18个,合计烟液容量超过12ml以上不满36ml; 2.寄递烟液等雾化物及电子烟用烟碱每件限量为超过12ml以上不满36ml; 3.超限量异地携带烟具超过6个不满18个;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超过90个不满180个,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超过90个不满180个,烟液等雾化物及电子烟用烟碱超过180ml以上不满360ml。 |
处以违法运输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价值的20%以上不满30%的罚款,可以按照市场批发价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 |
1.超限量寄递电子烟烟具6个以上不满18个、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18个以上不满36个,合计烟液容量36ml以上不满72ml; 2.寄递烟液等雾化物及电子烟用烟碱每件限量为36ml以上不满72ml; 3.超限量异地携带烟具18个以上不满36个;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180个以上不满360个,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180个以上不满360个,烟液等雾化物及电子烟用烟碱360ml以上不满720ml。 |
处以违法运输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价值的30%以上不满40%的罚款,可以按照市场批发价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 |
|||||
1.超限量寄递电子烟烟具18个以上、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36个以上,合计烟液容量72ml以上; 2.寄递烟液等雾化物及电子烟用烟碱每件限量为72ml以上; 3.超限量异地携带烟具36个以上;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360个以上,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360个以上,烟液等雾化物及电子烟用烟碱720ml以上。 |
处以违法运输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价值的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市场批发价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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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运输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价值超过5万元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运输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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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 |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电子烟产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1.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具10个以上不满20个,烟弹(液态雾化物)、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100个以上不满200个,烟液等雾化物50毫升以上不满100毫升,电子烟用烟碱1公斤以上不满2公斤;或者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或者电子烟产品价值4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 |
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电子烟产品价值50%以上不满60%的罚款。 |
2.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具20个以上不满30个,烟弹(液态雾化物)、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200个以上不满300个,烟液等雾化物100毫升以上不满150毫升,电子烟用烟碱2公斤以上不满3公斤;或者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或者电子烟产品价值6000元以上不满8000元。 |
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电子烟产品价值60%以上不满7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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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具30个以上不满40个,烟弹(液态雾化物)、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300个以上不满400个,烟液等雾化物150毫升以上不满200毫升,电子烟用烟碱3公斤以上不满4公斤;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满4000元;或者电子烟产品价值8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 |
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电子烟产品价值70%以上不满8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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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具40个以上,烟弹(液态雾化物)、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400个以上,烟液等雾化物200毫升以上,电子烟用烟碱4公斤以上;或者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或者电子烟产品价值1万元以上。 |
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电子烟产品价值8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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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 |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经营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公开销毁。 |
1.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具100个以上不满200个,烟弹(液态雾化物)、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1000个以上不满2000个,烟液等雾化物500毫升以上不满1000毫升,电子烟用烟碱2公斤以上不满4公斤;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或者电子烟产品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 |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价值1倍以上不满1.3倍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公开销毁。 |
2.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具200个以上不满400个,烟弹(液态雾化物)、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2000个以上不满3000个,烟液等雾化物1000毫升以上不满1500毫升,电子烟用烟碱4公斤以上不满6公斤;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或者电子烟产品价值3万元以上不满4万元。 |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价值1.3倍以上不满1.6倍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公开销毁。 |
|||||
3.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具400个以上,烟弹(液态雾化物)、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3000个以上,烟液等雾化物1500毫升以上,电子烟用烟碱6公斤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或者电子烟产品价值4万元以上。 |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价值1.6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公开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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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超出许可范围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相关生产经营业务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七、十八、二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
1.超出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电子烟产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2.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资格。 |
1.超出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批发烟具50个以上不满200个,烟弹(液态雾化物)、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500个以上不满1000个,烟液等雾化物1000毫升以上不满2000毫升,电子烟用烟碱2公斤以上不满4公斤;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或者电子烟产品价值3万元以上不满4万元。 |
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电子烟产品价值10%以上不满15%的罚款。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资格。 |
2.超出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批发烟具200个以上,烟弹(液态雾化物)、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1000个以上,烟液等雾化物2000毫升以上,电子烟用烟碱4公斤以上;或者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或者电子烟产品价值4万元以上。 |
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电子烟产品价值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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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电子烟产品未标注规定的专门标识 |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 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 |
1.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电子烟产品未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 2.免税店经营无“中国关税未付”或者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的电子烟产品的,由海关、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3.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 |
1.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未标注规定的专门标识的电子烟产品,违规经营总额1000元以下的。 |
处以非法经营总额不满20%的罚款,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 |
2.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未标注规定的专门标识的电子烟产品,违规经营总额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 |
处以非法经营总额20%以上不满30%的罚款,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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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未标注规定的专门标识的电子烟产品,违规经营总额5000元以上的。 |
处以非法经营总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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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为不具备从事电子烟产品经营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子烟产品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1.为不具备从事电子烟产品经营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子烟产品销售总额不满1万元的。 |
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不满30%的罚款。 |
2.为不具备从事电子烟产品经营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子烟产品销售总额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 |
处以销售总额30%以上不满4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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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不具备从事电子烟产品经营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子烟产品销售总额2万元以上的。 |
处以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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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擅自为扩大生产能力而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 |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
擅自为扩大生产能力而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等措施;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 |
1.擅自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情节轻微,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 |
2.擅自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情节轻微,限期内无法完成整改的。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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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擅自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情节较重,不配合调查,拒绝整改的。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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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从无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购进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以及烟草废弃物 |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从无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购进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以及烟草废弃物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等措施;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 |
1.从无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购进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以及烟草废弃物的,情节轻微,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 |
2.从无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购进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以及烟草废弃物的,情节轻微,限期内无法完成整改的。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 |
|||||
3.从无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购进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以及烟草废弃物的,情节较重,不配合调查,拒绝整改的。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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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未按计划购销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 |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未按计划购销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等措施;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 |
1.未按计划购销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的,情节轻微,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 |
2.未按计划购销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的,情节轻微,限期内无法完成整改的。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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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按计划购销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的,情节较重,不配合调查,拒绝整改的。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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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未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交易 |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九、二十九条 |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未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交易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等措施;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 |
1.未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交易的,情节轻微,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 |
2.未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交易的,情节轻微,限期内无法完成整改的。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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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交易的,情节较重,不配合调查,拒绝整改的。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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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 |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等措施;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 |
1.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情节轻微,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 |
2.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情节轻微,限期内无法完成整改的。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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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情节较重,不配合调查,拒绝整改的。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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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 |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等措施;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 |
1.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情节轻微,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 |
2.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情节轻微,限期内无法完成整改的。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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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情节较重,不配合调查,拒绝整改的。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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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 |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等措施;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 |
1.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的,情节轻微,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 |
2.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的,情节轻微,限期内无法完成整改的。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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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的,情节较重,不配合调查,拒绝整改的。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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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电子烟销售网点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
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电子烟销售网点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1.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距离当地合理布局规定的或政府文件要求的最近距离标准不满50%设置电子烟销售网点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不满3万元的罚款。 |
2.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距离当地合理布局规定的或政府文件要求的最近距离标准50%以上不满1倍设置电子烟销售网点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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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责令期限届满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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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向未成年人出售电子烟产品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 |
1. 向未成年人出售电子烟产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零售业务资格。 |
1.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烟具不满4个,烟弹(液态雾化物)、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不满10个,烟液等雾化物不满10毫升,电子烟用烟碱不满0.2公斤;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0元;或者电子烟产品价值不满400元。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不满5千元的罚款; |
2.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烟具4个以上不满8个,烟弹(液态雾化物)、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10个以上不满20个,烟液等雾化物10ml以上不满20毫升,电子烟用烟碱0.2公斤以上不满0.3公斤;或者违法所得200元以上不满400元;或者电子烟产品价值400元以上不满800元。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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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烟具8个以上不满12个,烟弹(液态雾化物)、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20个以上不满30个,烟液等雾化物20ml以上不满30毫升,电子烟用烟碱0.3公斤以上不满0.4公斤;或者违法所得400元以上不满800元;或者电子烟产品价值800元以上不满1200元。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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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烟具12个以上,烟弹(液态雾化物)、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30个以上,烟液等雾化物30ml以上,电子烟用烟碱0.4公斤以上;或者违法所得800元以上;或者电子烟产品价值1200元以上。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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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一年内曾因向未成年人出售电子烟产品被处罚,又向未成年人出售电子烟产品的。 |
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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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因向未成年人出售电子烟产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在责令停业整顿期间再次向未成年人出售电子烟产品的。 |
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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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诱导、欺骗或强制向未成年人出售电子烟产品的。 |
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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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的标志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 |
1.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的标志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零售业务资格。 |
1.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标志,但位置不显著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2.未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标志或者标志难以辨认、被故意遮挡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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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责令限期改正后一年内,张贴的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标志毁损或灭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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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标志的。 |
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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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抗拒专卖管理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张贴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标志的。 |
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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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故意毁坏专卖管理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张贴的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标志的。 |
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上[6] 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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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售卖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电子烟产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售卖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电子烟产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 |
1.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售卖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具不满4个,烟弹(液态雾化物)、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不满10个,烟液等雾化物不满10毫升,电子烟用烟碱不满0.2公斤;或者电子烟产品价值不满500元。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 |
2.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售卖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具4个以上,烟弹(液态雾化物)、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10个以上,烟液等雾化物10毫升以上,电子烟用烟碱0.2公斤以上;或者电子烟产品价值500元以上。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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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 |
1.非法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烟具不满4个,烟弹(液态雾化物)、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不满10个,烟液等雾化物不满10毫升,电子烟用烟碱不满0.2公斤;或者电子烟产品价值不满500元。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 |
2.非法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烟具4个以上,烟弹(液态雾化物)、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10个以上,烟液等雾化物10毫升以上,电子烟用烟碱0.2公斤以上;或者电子烟产品价值500元以上。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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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销售无标志外国电子烟产品、出口倒流电子烟产品 |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 |
《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 |
1.由海关、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2.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 |
1.销售无标志外国电子烟产品、出口倒流电子烟烟具不满10个,烟弹(液态雾化物)、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不满100个,烟液等雾化物不满100毫升,电子烟用烟碱不满1公斤。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
2.销售无标志外国电子烟产品、出口倒流电子烟烟具10个以上不满40个,烟弹(液态雾化物)、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100个以上不满300个,烟液等雾化物100毫升以上不满150毫升,电子烟用烟碱1公斤以上不满2公斤。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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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销售无标志外国电子烟产品、出口倒流电子烟烟具40个以上,烟弹(液态雾化物)、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300个以上,烟液等雾化物150毫升以上,电子烟用烟碱2公斤以上。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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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出口的电子烟产品不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 |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等措施;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 |
1.出口的电子烟产品不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情节轻微,积极配合整改的,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 |
2.出口的电子烟产品不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情节轻微,限期内无法完成整改的。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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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出口的电子烟产品不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情节较重,不配合调查,拒绝整改的。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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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说明: 1.本标准是关于涉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特别规定,没有作特别规定的可适用关于普通卷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有关规定; 2.鉴定或检验结论为“伪劣电子烟产品”或“电子烟国家标准技术要求相关参数不合格”均视为非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 3.标准中所称学校、幼儿园及相关距离测量方式参照当地有关零售点合理布局的相应规定执行; 4.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适用以上案由进行行政处罚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处罚。 |
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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