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办法】霍邱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浏览次数: 来源:霍邱县临淮岗镇 时间:2024-03-17 17:28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实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效衔接,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逐步建成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等传统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更好地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基金筹集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3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目前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  政府补贴。政府补贴分为基础养老金补贴、缴费补贴和丧葬补助三部分。

(一)基础养老金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中央财政按照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二)缴费补贴。政府根据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每人每年缴费补贴标准为:缴100元补30元、缴200元补35元、缴300元补95元、缴400元补105元、缴500元补115元、缴600元-1000元补120元、缴1500元-3000元补130元。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省级财政承担20元,其余部分由县财政承担。

对独女符合条件放弃再生育夫妻(农村户籍)、双女绝育户夫妻(农村户籍)等缴费困难群体,县政府按每人每年最低缴费标准100元为其代缴保险费;对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县政府按每人每年1000元为其代缴保险费;对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县政府按每人每年500元为其代缴保险费;对重度(二级以上)残疾人,县政府按每人每年200元为其代缴保险费。

对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父母参保缴费的,县财政在上述缴费补贴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再增加30元。

(三)丧葬补助。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死亡的,县财政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基础养老金+加发部分金额。

 

第三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九条  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和对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及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记账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

第十条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续缴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也可以补缴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补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十一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和领取条件

 

第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年满60周岁、按规定缴费且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申请,从批准的次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农村居民实施时间为2009年12月、城镇居民实施时间为2011年7月),已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目前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经本人申请,从批准的次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城乡居民,应按年缴费,达到领取年龄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本人自愿,也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补缴年限财政不予缴费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可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达到领取年龄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目前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70元,国家将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鼓励长缴多得,对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1年的每月给予加发基础养老金5元,最多加发10年50元。

 

第五章 制度衔接和关系转移

 

第十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县转移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老农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社会优抚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人员、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等在执行现行政策的同时,可以按照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六章 基金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加强基金保值、增值工作,优化存款结构,提高基金收益水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居民参保情况以及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十九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管理、经办服务和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条  县人社部门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主管部门,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全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县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运行;县审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县公安、民政、人口计生、残联等部门负责提供相关信息,协同做好制度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施工作,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具体负责本乡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村(社区)设立村社会保障员职位,专职从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十一条 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人员培训,不断提高经办机构政策执行能力;规范参保信息管理,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强化保险费征缴和发放管理,实行金融机构代扣代缴和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制度,防范基金征缴和发放风险;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准确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方便参保人查询。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根据服务人群和业务量合理配备经办人员、安排工作经费,切实解决基层经办人员不足的问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三条  实行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省、市、县、乡镇、村(社区)实时联网,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二十四条  按照就地、就近、方便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确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融服务合作机构。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基金损失,将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养老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关于印发金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金政[2011]64号)同时终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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