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类型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行政征收 |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受委托) |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的; (二)不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的; (三)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再生育的; (四)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 第五条 对有关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作出,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作出。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征收决定书副本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告之征收金额计算方式等; 2、初审环节责任:调查收集违法证据; 3、执行环节责任:受托作征收抚养费书面决定、代收抚养费;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征收的未受理、未征收的; 2、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3、未严格依法征收,对国家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 4、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或时限实施征收的; 5、擅自免征、减征补偿费的; 6、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7、在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拖欠、截留、坐支、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开支补偿费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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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征收 |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 无 | 1.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皖价服〔2007〕207号)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在本省城市范围内(设市城市、县城,下同),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3. 《六安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是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委托代收企业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
1、起始阶段责任:发公告通知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自发布公告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镇政府申请复核;镇政府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征收阶段责任:根据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向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送达缴纳通知单。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向环卫部门提出申请,环卫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予以公告,公告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费的主要理由。 3、事后监管责任: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2、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处理费依法缴入国库的; 3、不履行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生活垃圾处理费据为己有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6、将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