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20〕25号)和《安徽省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3〕42号)精神,为完善我市临时救助制度,积极推进社会救助改革创新,充分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功能作用,不断提升社会救助综合服务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或者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救助及时。
(二)坚持适度救助,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市民政局组织全市开展临时救助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教体、公安、司法、财政、人社、住建、应急、医保、卫健、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临时救助审核确认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临时救助受理、审核责任主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加大信息化运用的广度和深度,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积极推进临时救助对象网上申报、网上审核、网上查询等信息化管理和服务,提高社会救助信息系统应用。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类别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本地户籍或符合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救助条件的人户分离的家庭和个人。根据困难类型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事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主要包括:
(一)近期突发疾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情况,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遭受家庭暴力或监护侵害,需要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庇护救助和临时监护的;
(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困难,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
(五)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急难型救助情形。
支出型救助对象。是指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
主要包括:
(一)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学龄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住院照料产生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后负担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
第七条 持有本市居住证人员和困难发生地的流动人口,因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而导致其基本生活出现短暂困难的,困难发生地可实施临时救助。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救助机构提供救助。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的具体办法。对急难型救助对象,要进一步明确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范围和程度;对支出型救助对象,要进一步明确生活必需支出的范围和救助对象财产状况认定标准。
第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三章 方式和标准
第十条 对符合规定情形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对紧急衔接受灾人员救助政策等其他需要紧急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发放现金,但应由受领人及2名经办人员签字确认。
出现以下情形,可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
1.救助对象无银行账户或无法确定其银行账户的;
2.救助对象身体行动不便或智力精神存在问题,无法支取银行存款的。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紧急救治等。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在实施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养育、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社会帮扶的,应及时帮助联系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标准参照我市低保月保障标准,可采取“一事一议”、“跟进救助”、“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等方式,增强救助时效性。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救助标准不得低于我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倍。救助对象一般给予实物救助或提供转介服务,实物救助标准以满足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为限。确有必要的,可发放临时救助金。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对重特大疾病患者家庭,可视相关医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费用给予救助,各县(区)按照个人自付费用分段分档进行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控制在我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10倍;对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可视子女就读中小学、中高职、高等教育情况,结合教育费用按类别给予比例或定额一次性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控制在我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6倍。有条件的县(区)可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三)困难群众家庭出现重大变故,情况特殊的,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最高可以给予不超过2万元的临时救助金。
(四)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同一自然年度内,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对因受持续性传染病疫情影响而提出的临时救助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一年内最多给予两次临时救助。
(五)针对新申请的低保对象或特困人员,当月审核确认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该申请对象审核确认的人均月补助标准发放临时救助金,相关程序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时一并进行。
第四章 申请受理
第十二条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也可以通过关注微信公众号“六安民政”、下载皖事通APP在“皖救一点通”模块进行线上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申请。
主动发现受理。村(社区)组织、承担社会救助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以及承担政府委托从事困难群众服务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在工作中发现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应主动核查情况,及时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
(二)临时救助申请书(内容包括: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声明、家庭或个人遭遇困难情况说明等内容);
(三)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必要申请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提交。
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或由本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邮件、传真索取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书面说明理由。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各县(区)人民政府要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将临时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申请窗口办理,方便群众求助。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的临时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简化审核确认手续,采取先行救助的方式,为困难对象提供及时救助。符合先行救助条件的,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之后,按规定补齐审核确认手续。事后应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公示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公示期1年。
第十六条 对于支出型救助对象的临时救助,按照审核确认程序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家庭(个人)的审核工作,自受理申请起2个工作日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对核对、调查无异议的,不再组织民主评议。对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居住地公示2天。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申请临时救助对象经济状况的核定计算,可参照申请低保对象有关规定执行。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临时救助申请人,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低保对象和特困人员,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
第十八条 对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根据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了解到的家庭生活状况,结合民主评议结果,决定是否给予临时救助。对于无户籍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确认,提供救助。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为临时救助审核确认主体,要全面审查相关材料,并按不低于10%的比例入户抽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并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并告知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按审核确认程序获得临时救助的对象,救助情况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6个月。
临时救助金额不超过我市低保月保障标准4倍(含4倍及以下)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视急难类型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含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间、公示时间和财政拨付时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做好监督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县(区),可以适当提升委托审核确认的标准。
第六章 备用金制度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用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紧急情况下,对困难家庭实施救助。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备用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一定比例转移支付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资金采取按需循环拨付。动用临时救助备用金实施救助的,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低保月保障标准4倍,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低收入人口监测,建立困难对象数据库,对本辖区内困难家庭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动态监测。同时建立困难群众走访联系制度,畅通救助渠道,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成立专业慈善组织,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向临时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方位救助服务。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开展临时救助对象审核确认工作;财政部门应当强化救助资金规范使用管理。民政部门应当积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临时救助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已确认的临时救助事项,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对救助对象基本情况进行定期筛选核查,发现弄虚作假骗取救助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追缴救助金或实物;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肃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操作规程,并报市民政局。
第二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2年5月27日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六安市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六政办秘〔2022〕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