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担负的责任。
第二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对违反规定、违反纪律的有关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按规定的调查处理程序予以追究。
第三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甚至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
(四)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
(五)故意泄露或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八)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