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征收 |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征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告知城市占道收费项目及征收计算单位、收费标准、征收方式、免缴、减免费用条件 2、告知阶段责任:征收人员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占用的类型,向有关单位(企业)个人发放征收通知书或告知书。 3、审核决定责任:审查有关单位(企业)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核实确认有关数据和情况,确定征收数额。指导有关单位(企业)个人到开单窗口缴款。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行政征收职责,未受理、未征收的; 2、在行政征收工作中,没有行政执法证的或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3、在行政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妨碍被征收单位或个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4、未按照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或时限实施征收的; 5、在行政征收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的,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