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霍邱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霍邱县城管局 发布时间:2009-10-30 11:02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霍政办〔2009100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霍邱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91018日县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霍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1030     

 

霍邱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关于同意在霍邱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930号)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管理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一)在城乡规划区内,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在城市规划区(含镇,下同)内,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在城市规划区内,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环境污染危害较小,通过直观判断即可认定的,或者实施一次性行政处罚即可纠正的,或者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在城市规划区内,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在城市规划区内,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等侵占道路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省人民政府批准行使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霍邱县城市规划区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法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检查权 。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存在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一)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四)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五)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

(六)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七)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九)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第九条 存在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

(二)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六)未经批准在城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和散养宠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七)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

第十条  存在下列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一)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相应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相应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相应的罚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逾期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仍不补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以相应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六条  未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内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十七条  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对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等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或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相应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十九条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以及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应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擅自使用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应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下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相应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不按规定申领排水许可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或者未经批准临时占压、挖掘排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应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未按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应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和维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应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应罚款。

第二十八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车辆未经批准经过城市桥梁的,以及城市桥梁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在城市桥梁承载能力下降的情况下,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应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悬挂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相应罚款。

第三十条  其他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破坏城市绿化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包括园林小品)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相应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反《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存在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法处以相应罚款: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无固定营业场所、露天(包括各类棚亭)、出店经营的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存在下列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二条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流动摊贩未按规定的方式或不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的。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四十条  机动车辆行驶或者停放在非指定的人行道和广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予以相应处罚。对驾驶人违法行为需要记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非机动车辆未按照规定的位置和方式停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法当事人拒绝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工作协调与配合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并建立工作运作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书面材料后及时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与机构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人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罚缴分离等制度。所收缴的罚没收入,应认真执行《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违反有关票据管理规定的;

(三)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四)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五)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六)对相关管理部门通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第五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督查书》,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受理。

第十一章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霍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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