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双随机、一公开”抽 查 工 作 指 引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霍邱县城管局 发布时间:2023-04-28 16:05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双随机、一公开”

     

 

 

 

 


20234

 

  

 

   ······················01

供气企业检查工作指引···············04

供水企业检查工作指引············ ··15

物业服务企业检查工作指引·············21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2023年度《六安市城管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所列各抽查事项的监管工作。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阅资料查看现场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等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清单所列检查对象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制度落实等方面。

本工作指引中的检查依据内容均引用相关条款原文,涉及燃气监督管理供水监督管理、户外广告设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文字未作修改。

一、前期准备

开展检查工作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安全检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

实地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同时可邀请检测机构、行业专家等参与,应出示相关职业资格。在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根据《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规定(试行)》(建稽202097号)要求,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公开的情形外,抽查检查结果要在抽查任务完成后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综合监管平台、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一)通过对抽查对象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在检查中发现可以即时整改的问题时,应当场反馈并责令检查对象及时改正。检查对象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行业专家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行业专家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需要进一步依法查处的,应做好调查取证、证据固定、限期整改和后续处理等工作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检查结果一经公示不得擅自更改。如果检查对象或直接利害关系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检查结果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查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复核,检查结果有误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将检查材料装订成册、归档保存。

  

 

 

供气企业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燃气企业经营行为的检查

(二)燃气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的检查

)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投入情况的检查

)燃气企业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的检查

)燃气企业危险源辨识与管理情况的检查

)燃气企业隐患排查与治理情况的检查

)燃气企业应急管理情况的检查

)燃气企业作业安全管理情况的检查

)燃气企业反恐怖防范工作的检查

)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燃气企业经营行为的检查。

检查燃气企业是否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是否按照证照内容开展经营活动;是否建立用户档案,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是否向用户提供服务手册,宣传安全使用燃气的规则和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瓶装燃气企业是否向用户提供质量合格、标明充装单位和电话的自有气瓶。

(二)燃气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的检查。

检查燃气企业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否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投入情况的检查。

检查燃气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制定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科目和台账等。

)燃气企业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的检查。

检查燃气企业是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否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关键岗位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燃气企业危险源辨识与管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燃气企业是否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是否对单位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是否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企业隐患排查与治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燃气企业是否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是否按照制度要求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工作,建立事故隐患台账,完成隐患整改工作。

)燃气企业应急管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燃气企业是否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是否将应急预案报属地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企业作业安全管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燃气企业是否对危险性作业活动实施作业许可管理,严格履行分级审批和现场许可制度;是否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否严格执行相关方管理制度。

)燃气企业反恐怖防范工作的检查。

检查燃气企业是否落实反恐怖防范工作标准,实现反恐怖防范工作常态化管理。

)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各级燃气管理部门是否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是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是否制定燃气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是否对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否对燃气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建立信用记录。

三、检查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83号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5月1日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用户就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质量合格、标明充装单位和电话的自有气瓶,充装的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计量误差。燃气气瓶的实际充装重量低于额定充装重量时,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明示实际充装重量。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设置燃气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置;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不听劝告的,应当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建立信用记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供水企业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供水企业经营服务行为的检查

供水水质管理的检查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的检查

供水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的检查

供水行业反恐工作的检查

供水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供水企业经营服务行为的检查。

检查供水企业是否建立用户档案,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检查地方供水企业制定的城镇供水服务与投诉监管制度;检查供水设施建设资金投入情况及备用水源建设情况。

供水水质管理的检查。

检查地方供水企业是否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供水水质标准》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和频次开展水质检测,是否具备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水质检测能力。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的检查。

检查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水质检测管理情况,检查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记录台账。

供水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的检查。

检查供水企业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否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检查制水厂危险化学品消毒剂(液氯、二氧化氯等)贮存使用情况,检查制水厂用电安全保障情况,检查供水调度运行情况(水压水量在线监测)。检查供水企业是否制定本单位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抢险保障队伍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是否将应急预案报属地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供水行业反恐工作的检查。

依据《城市供水行业反恐怖防范工作标准》检查供水企业反恐制度、设备和人力配备情况,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

供水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地方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供水专项规划情况;检查各级供水管理部门是否建立健全供水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水质定期公开制度;是否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是否对供水企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否对供水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建立信用记录。核查相关台账。

有关专项督查检查、审计监督等反馈意见整改情况。

三、检查依据

1.《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2012年4月制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源、供水规模、水厂厂址、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建设时序和供水水源地保护等内容。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的,需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

2.《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2010年8月修订)

9.1水质安全保障

9.2制水生产工艺安全

9.3氯气、氨气、氧气及臭氧使用安全

9.4二氧化氯及次氯酸钠使用安全

9.5电气安全

3.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2007年7月修订)

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4月修订)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物业服务企业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市场行为监督管理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综合运用资料审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法,检查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存在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移交有关资料、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等违法违规和不规范经营行为。

三、检查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二)依照职权制定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四)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五)监督、管理专项维修资金;(六)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民政、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工商、价格、质监、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六)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七)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的。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退出或者擅自撤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拒绝出租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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