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双随机、一公开”
抽 查 工 作 指 引
2023年4月
目 录
总 述······················01
供气企业检查工作指引···············04
供水企业检查工作指引············ ··15
物业服务企业检查工作指引·············21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2023年度《六安市城管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所列各抽查事项的监管工作。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阅资料、查看现场、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等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清单所列检查对象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制度落实等方面。
本工作指引中的检查依据内容均引用相关条款原文,涉及燃气监督管理、供水监督管理、户外广告设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文字未作修改。
一、前期准备
开展检查工作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安全检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检查
实地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同时可邀请检测机构、行业专家等参与,应出示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在检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检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根据《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规定(试行)》(建稽〔2020〕97号)要求,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公开的情形外,抽查检查结果要在抽查任务完成后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综合监管平台、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一)通过对抽查对象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在检查中发现可以即时整改的问题时,应当场反馈并责令检查对象及时改正。检查对象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行业专家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行业专家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需要进一步依法查处的,应做好调查取证、证据固定、限期整改和后续处理等工作。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检查结果一经公示不得擅自更改。如果检查对象或直接利害关系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检查结果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查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复核,检查结果有误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将检查材料装订成册、归档保存。
供气企业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燃气企业经营行为的检查
(二)燃气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的检查
(三)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投入情况的检查
(四)燃气企业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的检查
(五)燃气企业危险源辨识与管理情况的检查
(六)燃气企业隐患排查与治理情况的检查
(七)燃气企业应急管理情况的检查
(八)燃气企业作业安全管理情况的检查
(九)燃气企业反恐怖防范工作的检查
(十)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燃气企业经营行为的检查。
检查燃气企业是否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是否按照证照内容开展经营活动;是否建立用户档案,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是否向用户提供服务手册,宣传安全使用燃气的规则和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瓶装燃气企业是否向用户提供质量合格、标明充装单位和电话的自有气瓶。
(二)燃气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的检查。
检查燃气企业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否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三)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投入情况的检查。
检查燃气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制定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科目和台账等。
(四)燃气企业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的检查。
检查燃气企业是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否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关键岗位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燃气企业危险源辨识与管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燃气企业是否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是否对单位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是否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六)燃气企业隐患排查与治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燃气企业是否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是否按照制度要求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工作,建立事故隐患台账,完成隐患整改工作。
(七)燃气企业应急管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燃气企业是否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是否将应急预案报属地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八)燃气企业作业安全管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燃气企业是否对危险性作业活动实施作业许可管理,严格履行分级审批和现场许可制度;是否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否严格执行相关方管理制度。
(九)燃气企业反恐怖防范工作的检查。
检查燃气企业是否落实反恐怖防范工作标准,实现反恐怖防范工作常态化管理。
(十)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各级燃气管理部门是否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是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是否制定燃气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是否对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否对燃气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建立信用记录。
三、检查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83号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5月1日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用户就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质量合格、标明充装单位和电话的自有气瓶,充装的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计量误差。燃气气瓶的实际充装重量低于额定充装重量时,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明示实际充装重量。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设置燃气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置;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不听劝告的,应当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建立信用记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供水企业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三、检查依据
物业服务企业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三、检查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