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管理审批 | 1.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1.《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条第二款: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批准”、“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2项,合并为“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1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和提交材料进行说明解释;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及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申请材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勘察;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辨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或其他符合听证条件的予以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临时占用绿地许可证和同意工程建设项目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批结果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和提交材料进行说明解释;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及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申请材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勘察;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辨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或其他符合听证条件的予以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临时占用绿地许可证和同意工程建设项目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批结果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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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
2 | 行政许可 | 城市垃圾处置审批 | 1.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年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第十八条第一款: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条第一款: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材料;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和提交材料进行说明解释;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核准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勘察;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辨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或其他符合听证条件的予以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行政许可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期限送达;许可结果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加强批后监管,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秩序、市政设施安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材料齐全、符合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批准条件及要求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因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批准条件及规定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审批对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核准申请事项的; 4.在受理、审查、审批对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核准申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破坏城市环卫设施用地使用功能,造成恶劣影响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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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底139号)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 1、受理环节: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是否符合县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规定要求,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环节:(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符合标准,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机关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设置不予受理、许可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城市容貌标准或技术要求而予以核准的;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设置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4、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的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5、未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建筑垃圾处置专项规划要求,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或未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政府批准的;6、在涉及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设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提供方便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城市容貌标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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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3.《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2011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材料;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和提交材料进行说明解释;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的核准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勘察;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辨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或其他符合听证条件的予以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行政许可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期限送达;许可结果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加强批后监管,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秩序、市政设施安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材料齐全、符合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的核准条件及要求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的核准条件及规定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审批对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使用性质的核准申请事项的; 4.在受理、审查、审批对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使用性质的核准申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破坏城市环卫设施用地使用功能,造成恶劣影响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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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大型户外广告、宣传品设置张贴和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搭建审批 | 1.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2.《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2011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应当公开程序,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和提交材料进行说明解释;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勘察;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辨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或其他符合听证条件的予以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批准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材料齐全、符合审批条件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及规定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审批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的申请事项的; 4、在受理、审查、审批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的批准申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破坏市容环境,妨碍交通,影响安全,造成恶劣影响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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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2008年第6号,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
1、受理环节: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是否符合县城市规划区设置管理办法规定要求,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环节:(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符合标准,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机关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设置不予受理、许可的;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城市容貌标准或技术要求而予以核准的;3、擅自增设、变更申请设置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4、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的申请设置的;5、未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设置专项规划要求,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或未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政府批准的;6、在申请设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提供方便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城市容貌标准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