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霍邱县粮食物资储备中心 发布时间:2020-12-21 14:04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霍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霍邱县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霍邱县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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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7日






霍邱县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油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超标粮食,是指经过检化验判定,稻谷、小麦等原粮及其成品粮中的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指标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

第三条 在我县范围内从事超标粮食风险监测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及转化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禁止通过转让、改变包装等形式将超标粮食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条 超标粮食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超标粮食监测和处置启动

第六条  实行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加强粮食种植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应加强粮食收购、储存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

第七条  超标粮食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

(二)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  重金属情况;

(三)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第八条  县农业农村、粮食等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及时报县政府和省市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出现超标粮食时,应及时向县政府报告,提请县政府召集有关监管部门,启动处置措施。

 

第三章 收购与储存

 

超标粮食的收购应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不得限收拒收。

收购执行区域为我县存在超标粮食产地,执行时间为全省最低收购价预案执行时期。

第十一条  收购价格及资金来源。超标粮食的收购价格按照国家最低收购价标准执行,收购资金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向县农发行申请地方调控粮食收购贷款。如不启动粮食最低收购价预案,超标粮食的收购价格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牵头,县财政局、县农发行等部门配合,按照不出现农民“卖粮难”、保障种粮农民合理收益和质价相宜的原则,根据超标粮食的质量、市场等因素,共同协商,依质分类,经县政府同意后一次性确定(指同一质量等次的超标粮食收购价格),并逐级上报粮食、财政部门备案,所确定的超标粮食的收购价格和数量,作为县农发行发放地方调控贷款的依据。

第十二条 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由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县超标粮食的收购、储存、销售等组织管理工作。收储库点、仓号一经确定,收储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调整的需报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批准。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与储存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技术处理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与超标粮食预计收购量相适应的有效仓容量;

(四)拥有与收购储存业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条件和人员;

(五)符合粮食收购政策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应与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和保管合同,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县财政局、县农发行作为监管单位须对合同进行审核并签章。粮食收购开始前,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县财政局、县农发行三家必须对指定企业进行空仓核验,留存现场影像资料并共同签字盖章。严禁擅自调整仓房和篡改仓号,仓外须有明显标识。

第十四条 承担定点收购的企业须配置必要的快检设备。粮食收购入库时,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按是否超标实行分仓储存,定点收购企业应详细记录收购、检测等有关信息并妥善保存。

第十五条 加强对库存粮食的监管,结合粮食库存检查,开展库存粮食超标情况的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定点收储库点应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污染物含量的高低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

定点收储库点应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档案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四章 扦样与检验

 

第十六条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应会同县财政局、县农发行对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县政府。

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测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结束后,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应制定具体扦样检验工作方案,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对定点收购的粮食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 粮食检验机构应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原则进行检验和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

第十九条 粮食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批准,不得向社会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超标粮食检验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五章 监管与处置

 

第二十条  实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将出库情况向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报告,并同时向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报备。

第二十一条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对辖区超标粮食实行严格监管。建立超标粮食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收购地点、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分类处置。超标粮食经过技术处理后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转化:

(一)经检验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可用作口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四)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采取堆肥、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前款第四项超标粮食无害化处置前,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应将无害化处置方案报县生态环境部门备案,主动接受监管。

第二十三条  实行超标粮食销售转化责任制。定点收储库点销售超标粮食时,须提供质量验收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的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粮食;买方不得改变用途加工、使用超标粮食。

第二十四条  超标粮食实行定向竞价销售。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应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销售出库。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应选择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信誉良好的企业参与竞标,并根据企业加工处理能力,限制企业购买数量。中标企业所购粮食只限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  超标粮食销售企业须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粮食出库前1天向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报告。销售企业应提供定向竟价销售的超标粮食食品安全指标的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用途。

第二十六条 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在超标粮食入库前1天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入库统计台账和粮食质量信息档案。

第二十七条 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对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须按产品出库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保存销售统计台账等相关资料。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及残渣等废弃物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须逐月向县有关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结果、转化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及残渣等废弃物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后1周内,须将处置结果汇总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负责该环节监管的部门应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第二十九条 辖区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加强对省外调入粮食质量的管控,对作为储备的粮源,在采购时须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严禁超标粮食作为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条 各相关监管部门须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追溯制度,确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实现全程监管,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第三十一条 超标粮食处置相关费用(含快检设备费、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费及监管费等)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解决。

 第六章 责任与追究

 

第三十二条 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及处置等环节的监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责任。对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出现监管空白,造成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等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监管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超标粮食的收购、储存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和处置过程中,应严格执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相关规定。对擅自转让、改变用途、欺报瞒报等行为,依法规追究有关企业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粮食检测机构在样品的采集、检验、报告等各环节,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泄露秘密信息等行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检验机构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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