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目录】县应急局权责清单—其他权力目录 (2023年版)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霍邱县应急局 发布时间:2024-01-09 16:50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部门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县应急局 其他权力 应急预案的备案 3.1应急预案初次备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
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现场安全条件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县应急局签章,通知申请单位领取申请资料;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审核转报企业的安全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转报的;
    3.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予以转报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转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转报的理由的;
    5.在审核转报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的;
    6.在办理审核转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的;
    7.违法实施审核转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2应急预案修订后重新备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三十七条: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
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现场安全条件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县应急局签章,通知申请单位领取申请资料;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审核转报企业的安全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转报的;
    3.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予以转报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转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转报的理由的;
    5.在审核转报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的;
    6.在办理审核转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的;
    7.违法实施审核转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县应急局 其他权力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 5.1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首次备案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十八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
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现场安全条件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县应急局签章,通知申请单位领取申请资料;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审核转报企业的安全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转报的;
    3.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予以转报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转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转报的理由的;
    5.在审核转报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的;
    6.在办理审核转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的;
    7.违法实施审核转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5.2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期满后重新备案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二十二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
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现场安全条件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县应急局签章,通知申请单位领取申请资料;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审核转报企业的安全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转报的;
    3.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予以转报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转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转报的理由的;
    5.在审核转报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的;
    6.在办理审核转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的;
    7.违法实施审核转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5.3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有关事项变更后重新备案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二十三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生产或者经营的备案品种增加、主要流向改变的,在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
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现场安全条件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县应急局签章,通知申请单位领取申请资料;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审核转报企业的安全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转报的;
    3.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予以转报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转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转报的理由的;
    5.在审核转报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的;
    6.在办理审核转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的;
    7.违法实施审核转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5.4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注销备案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2006年第5号令)第二十四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
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现场安全条件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县应急局签章,通知申请单位领取申请资料;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审核转报企业的安全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转报的;
    3.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予以转报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转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转报的理由的;
    5.在审核转报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的;
    6.在办理审核转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的;
    7.违法实施审核转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县应急局 其他权力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
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现场安全条件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环节责任:县应急局签章,通知申请单位领取申请资料;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审核转报企业的安全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转报的;
    3.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予以转报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转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转报的理由的;
    5.在审核转报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的;
    6.在办理审核转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的;
    7.违法实施审核转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县应急局 其他权力 对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予以取缔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委托不合法主体执法或二次委托执法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县应急局 其他权力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十九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2号制定,省政府令第279号修正)第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重大事故及其以下等级事故的调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重大事故以及死亡7人以上10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4人以上10人以下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二)死亡3人以上7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人的水上交通事故、工矿商贸事故、建筑施工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1.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2.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3.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委托不合法主体执法或二次委托执法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县应急局 其他权力 自然灾害救助对象审核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皖财建〔2020〕948号)第八条第二款:受灾群众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含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要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要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纳入“一卡(折)通”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级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核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审核的;
  3.擅自增设、变更受理、审核程序、条件的;
  4.有收取不正当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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