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览次数: 来源:霍邱县市场监管局 时间:2026-03-16 16:09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   背景色:       

当事人:霍邱县小磊车行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22MA8PFJW79F

法定代表人:陈巨和

2025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的九辆绿源电动自行车,型号分别为:TDT7409Z(两辆);TDT7465Z(四辆)、TDT7402Z(一辆)、TDT7306Z(一辆)、TDT7481Z(一辆);整车编码及生产日期分别为:140222406537022(2024年7月8日)、140222520510004(2025年8月13日)、140222507667970(2025年8月4日)、140222406526738(2024年6月30日)、140222407528879(2024年7月16日)、140222306534413(2023年6月29日)、140222407504572(2024年11月6日)、140222508713817(2025年8月12日)、140222508710023(2025年8月12日),产品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和国家强制标准《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GB 42295-2022及第1号修改单、《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安全技术要求》GB 42296-2022及第1号修改单要求。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24要求。且当事人于2025年12月24日仍在销售,超过了2025年11月30日的销售缓冲期。属于《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24实施后不允许销售的产品。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经审批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霍市监强制〔2025〕409号)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2025年12月24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确定其违法事实。

现查明以下事实:

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当事人自2022年9月14日取得营业执照后在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南段1035号商铺经营车行,主要从事电动车销售和维修服务。2025年11月份,当事人从霍邱县新辉阳电动车经营部购进9辆绿源电动自行车于其车行销售。2025年12月24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九辆绿源电动自行车的执行标准为“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和国家强制标准《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GB 42295-2022及第1号修改单、《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安全技术要求》GB 42296-2022及第1号修改单”。属于《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24实施后不允许销售的产品。经查型号为TDT7409Z(两辆)的电动自行车进货是2050元/辆,售价2160元/辆;型号为TDT7465Z(四辆)、TDT7402Z(一辆)、TDT7306Z(一辆)、TDT7481Z(一辆)的七辆电动自行车进价1280元/辆,售价1400元/辆,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违法经营额141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5年12月24日对当事人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24的要求;

证据二、2025年12月24日向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霍市监强制〔2025〕409号、《财务清单》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产品进行扣押;

证据三、2025年12月26日对经营者陈巨和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陈巨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证据五、执法人员提取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编号:A079816DFBQ6PG100/A079816DFBY6PA101/A079816DFBY4PA100/A079816DFBY4PB301/A079816DFBY4PD100)复印件九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24的要求;

证据六、2026年1月22日向当事人下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霍市监延强〔2026〕108号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

证据七、2026年2月14日向当事人下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霍市监解强〔2026〕37号、《财务清单》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

2026年3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霍市监南罚告〔2026〕1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等相关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产品未售出,违法持续时间较短,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在办案单位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经营者陈巨和系残疾人,生活困难。参照《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绿源电动自行车九辆(型号:TDT7409Z(两辆);TDT7465Z(四辆)、TDT7402Z(一辆)、TDT7306Z(一辆)、TDT7481Z(一辆));

(二)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到我局财务股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缴款书》,再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缴款书》将罚款缴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霍邱县支行。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霍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霍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霍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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