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览次数: 来源:霍邱县市场监管局 时间:2026-03-11 16:04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   背景色:       

当事人:霍邱县城关镇宏大车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表人:刘树威

2025年12月5日,我局对当事人开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两台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160222557020661、160222557029160)现场未见车辆合格证,据当事人介绍这两台电动车是之前购进的,合格证显示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但合格证已丢失。由于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属于旧国标电动车。经审批,我局依法对上述电动车进行了扣押。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025年12月8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向当事人调查询问并提取相关证据,现已将当事人违法事实调查清楚。2026年2月24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从事电动车销售,营业执照齐全。当事人经营的电动自行车执行标准为GB17761-2018。2025年10月23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公告,各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自2025年12月1日起不得继续销售符合旧版本标准(GB17761-2018)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24)的电动自行车。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上述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价是1800元/台,货值金额为3600元,由于当事人未建立进销台账及账册,经我局查验进货凭证及询问经营者认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并发现旧国标电动车。

2.2025年1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的《霍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霍市监强制〔2025〕343号)1份,证明涉案旧国标电动车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4.2025年1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提取当事人进货单据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购进的为旧国标电动车以及涉案旧国标电动车的进价、货值金额以及销售情况。

5.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6.国家认监委关于严格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1份,证明上述电动自行车是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事实。

2026年2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霍市监北罚告〔2026〕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电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电动车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国家认监委关于严格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规定各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自2025年12月1日起不得继续销售符合旧版本标准(GB17761-2018)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24)的电动自行车。至本局检查之日,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且上述电动自行车尚未销售。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71】条第二款第三、四项“(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4.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 ”之规定,对当事人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参照自由裁量权,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罚款1080元;2、没收旧国标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160222557020661、160222557029160)2台。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银行,缴款方式为:先到我局财务装备股凭处罚决定书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凭《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霍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霍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霍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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