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审批 | 企业登记 | 公司(含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七条第三款: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含企业名称核准);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公司(含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含营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公司(含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含营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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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企业法人(含营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6年第86号)第九条: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含企业名称核准);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公司(含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含营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公司(含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含营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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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第八条: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其他企业集团由其母公司的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含企业名称核准);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公司(含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含营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公司(含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含营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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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审批 |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个体工商户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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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审批 |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第十四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0年第94号,2014年2月20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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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审批 | 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条第一款: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合伙企业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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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审批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2.《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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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审批 | 新闻媒体广告发布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2.《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2016年第89号)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3.《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2016年第89号)第八条: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4.《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2016年第89号)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一)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且广告发布单位未申请延续的;(二)广告发布单位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三)广告发布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的;(四)广告发布单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五)广告发布单位停止从事广告发布的;(六)依法应当注销广告发布登记的其他情形。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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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审批 | 食品小作坊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六号)第三十四条:实行食品小作坊登记制度和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制度。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开办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四)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五)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六)拟生产的食品品种;(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第三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3.《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管省市县乡四级事权划分指导意见具体划分细则的通知》(皖食药监人秘〔2015〕562号)。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推开“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18〕100号)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营业执照,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