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制度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霍邱县审计局 发布时间:2021-12-29 10:19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霍邱县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审计局机关各室、中心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工作由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领导,具体工作由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其他相关单位配合。
    第四条  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遵循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提高监督检查实效。
    第六条  对违反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按照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  工作考核
    第七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按年度进行,考核结果在霍邱县审计局内通报。
    第八条  年度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单位信息联络员工作开展情况;
   (三)单位政府信息报送是否及时、准确、全面;
   (四)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结情况;
   (五)其他相关考核内容。
    第九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被考核单位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总结;
   (二)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各股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综合考察和评议,提出考核意见;
   (三)局办公室将考核意见报霍邱县审计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议后确定考核等次。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立法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接受驻局纪检组、监察室的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  每年3月底,审计局应当对外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局办公室应定期对霍邱县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认为审计局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局监察室举报。
    第十五条  审计局综合法规审理股在审理涉及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时,应依法对局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审计局应不定期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
    第十七条  审计局应不定期通过网上调查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征求对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审计局在追究违反信息公开规定责任时,应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划分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信息公开各项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整改建议落实不到位,对责任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敷衍塞责、工作不力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的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需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变更、撤销或终止时,不及时向霍邱县审计局办公室提供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或虚假公开的;
   (八)违反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九)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
   (十)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二)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三)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举报和投诉的;
   (十四)其他违反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依照《公务员法》和《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审计局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审计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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