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文件解读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霍邱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8-09-12 00:00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为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4月14日县政府发布《霍邱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霍政〔2016〕20号,以下简称《规定》),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规定》出台的相关背景
  安全生产职责规定是指政府和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作为安全生产监管主体,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行政责任的制度。
  2013年7月,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同志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上关于安全生产的讲话中明确提出,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并强调安全生产工作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2014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以及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监管、基层政府属地监管的管理体制,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我县当前正处于工业化快速发展进程中,由于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监督管理不到位,安全生产基础比较薄弱,事故隐患普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呈现多发易发态势,特别是一些重大事故隐患得不得彻底根治,安全生产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安全监管责任落实亟须进一步加强。

  县委、县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近几年来,相继在法制建设、监管体制建设、主体责任落实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安全生产形势逐步稳定好转,但某些行业和领域生产安全事故仍然频发。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对安全的期盼越来越高,加之各级党委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不断深入和政府机构改革不断深化,2008年10月10日印发的《霍邱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霍政〔2008〕97号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安全生产工作要求。按照县政府要求,按照依法依规、结合实际、有利工作的原则,对其进行修改完善,为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提供更有力的制度保障,为了进一步细化《安全生产法》的制度规定,实现企业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的统一,有必要制定一部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分总则、政府职责、部门职责、附则四章,共三十八条。
  (一)关于安全生产行政职责的划分依据。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划分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主要依据包括:《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三定”职责的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皖政〔2008〕69号)等,在部分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上,还参照了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安委〔2015〕5号)。
  (二)关于政府职责。《规定》第二章规定了政府职责,主要依据《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并结合《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文件对“政府责任”的相关规定。另外,目前我县乡镇政府全部设置了安委会,《规定》明确了政府安委会的工作范围。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依据了《安全生产法》第八条和《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
  (三)关于部门职责。《规定》第三章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职责。一是明确有关部门的共同职责。为了简化对有关部门专项职责的表述,《规定》将各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上的共同职责进行了归纳和提炼,包括规划制定、执法检查、行政许可、应急救援、事故调查、事故统计、宣传教育、监督管理等;二是规定了各有关部门的具体工作职责。《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各部门和单位的“三定”职责,分别细化了26个部门和单位的具体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四)关于监督与责任追究。结合了《中共霍邱县委 霍邱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邱发〔2015〕8号)等有关规定,规定了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应当给予通报、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规定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政府于2008年10月10日发布的《霍邱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霍政〔2008〕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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