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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培育发展家庭农场的意见

浏览次数: 来源:霍邱县人民政府 时间:2014-04-10 00:00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霍政办〔201412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和示范区管委,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我县家庭农场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培育发展家庭农场的意见》(皖政办〔201335号)精神,结合实际,经县政府同意,现就培育发展家庭农场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以土地流转为依托,以扶持服务为保障,以培育职业农民为方向,培育发展家庭农场,逐步实现农业生产经营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提升农业综合效能,推动现代农业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农户家庭经营原则。坚持以农户为主体培育发展家庭农场,主要依靠家庭劳动力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生产经营核算。

(二)规模经营原则。以市场为导向,鼓励承包土地向家庭农场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

(三)示范引导原则。发挥政府扶持引导作用,推动家庭农场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发展,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指导家庭农场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积极开展示范家庭农场创建,引导家庭农场规范有序发展。

 三、培育目标
      2014年,全县培育发展家庭农场150个以上,培育县级以上示范家庭农场30个以上;到2015年,全县培育发展家庭农场300个以上,新增培育县级以上示范家庭农场60个以上;到2017年,全县家庭农场总量达到1000个,占规模经营的比重达到30%以上。

 四、设立程序

(一)登记类型。依据自愿原则,根据申请人申请,可以设立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注册名称。农户可以自己命名注册,也可以使用自己的姓名作为名称字号,名称中应含有家庭农场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三)经济场所(包括住所)。家庭农场经营场所(包括住所)可以是家庭住址,也可以是主要生产经营地址。因经营场所(包括住所)在农村又没有法定产权证明的,可提交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四)出资额。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认缴。

(五)经营范围。以种植业和养殖业为主,并可以从事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服务等经营活动。

(六)设立登记提交材料。申请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除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相关提交材料规范执行外,还需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受让农村土地使用权(即流转土地)证明。涉及前置许可的,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复印件。

(七)家庭农场注册登记核准权限。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家庭农场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服务股办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的家庭农场由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对申办家庭农场的一律免收登记费、工本费和年检验照费。

(八)建立家庭农场备案及管理服务制度。家庭农场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向县农委备案。县乡农业部门要建立家庭农场档案,积极开展示范性家庭农场培育,为家庭农场发展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五、保障措施

(一)培养经营人才。优先将家庭农场经营者纳入农民职业技能培训、农业创业培训、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发展一批有文化、善经营、会管理的新型农场经营者。
     (二)稳妥推进土地向家庭农场倾斜。为土地向家庭农场流转提供信息发布、政策咨询、价格评估、合同签订指导等便捷服务。
     (三)支持家庭农场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建设、一事一议等项目,向家庭农场倾斜,分期分批推进家庭农场田、渠、路、林等综合整治。对家庭农场因生产所需的生产设施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支持。
     (四)引导家庭农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建设。指导帮助家庭农场开展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标准化生产、生产记录档案、农产品自律检测、产品包装标识、合格产品准出、质量安全追溯等工作。
     (五)引导家庭农场加强联合与合作鼓励家庭农场牵头或参与组建合作社,带动其他农户共同发展。鼓励工商企业通过订单农业、示范基地等方式,与家庭农场建立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

(六)强化农业社会化服务。县和乡镇农业科技服务机构,要把家庭农场作为重要服务对象,有效提供农业技术推广、优良品种引进、动植物疫病防控、质量检测检验、加强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等服务。引导和鼓励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面向家庭农场的代耕代种代收、病虫害统防统治、肥料统配统施、集中育苗育秧、灌溉排水、贮藏保鲜等经营性社会化服务。
     (七)加大财政税收扶持力度。县每年安排一定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家庭农场发展。鼓励县示范家庭农场积极申报省市级示范家庭农场,对申报被省市认定的省市级示范家庭农场,县政府将予以奖补(具体奖补办法另行制定)。同时,整合相关部门涉农项目,对家庭农场给予倾斜支持,重点支持省、市级示范家庭农场。各级政府已经出台的扶持农民合作社发展的有关税收政策适用于家庭农场。

(八)创新金融保险支持。鼓励和支持涉农金融机构加大对示范家庭农场等的信贷支持力度。政策性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对已经列入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范围的粮食、油料、生猪、奶牛等家庭农场农产品,保险机构应优先为其办理保险,并给予优惠。

(九)加强组织领导。将家庭农场培育发展工作纳入县农业产业化指导委员会重要议事范围。县、乡镇的农民合作社指导服务中心(站),要为家庭农场提供更加高效优质服务,前置审批和登记注册部门要开辟绿色通道,对申请材料齐全,实行即时办结制。对示范家庭农场的好经验、好做法加强宣传,切实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每年县政府对发展、扶持家庭农场措施得力、实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附件:霍邱县示范家庭农场认定办法(试行)


 霍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43日      


附件

 

霍邱县示范家庭农场认定办法(试行)

 

为加强对县示范家庭农场的指导和服务,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家庭农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家庭农场经营者主要是农民或其他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
    (二)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
    (三)以农业收入为主,农业净收入占家庭农场总收益的80%以上;
    (四)家庭农场经营规模适度,种养规模与家庭成员的劳动生产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相适应,符合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模标准且相对稳定。

(五)对其他农户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具有明显示范带动作用。

第二条 本办法所认定的县示范家庭农场为符合家庭农场基本条件,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符合有关示范要求的家庭农场。

对示范家庭农场的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公信原则,实行择优汰劣机制,动态管理。

第三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示范家庭农场的认定和管理。
    第四条 认定标准:

适度规模经营。

种植业:粮油集中连片规模在200亩以上,设施蔬菜(含瓜果,下同)达到20亩以上,露地蔬菜达到50亩以上。
    畜牧业:生猪年出栏达到1000头以上,羊年出栏达到500只以上,奶牛存栏10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300头以上,肉禽年出栏15万只以上,蛋禽存栏5000只以上,其他特种畜禽按品种特性确定。
    水产养殖业:规模养殖面积达到100亩以上.
    林业:种植规模100亩以上。苗木花卉、经济林果等达到50亩以上。
    特种种养业达到100亩以上,种养结合的综合性农场在200亩以上。

(二)土地流转年限在3年以上(以流转合同为准)。林场经营的土地权属清楚、协议完备,土地流转年限不低于20年。

(三)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场房场地和处理日常事务的场所。
    (四)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基础、配套设施,农业机械装备,农业生产主要环节基本实现机械化。
    (五)按照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投入品的采购和使用有详细记录,并建立档案,做到产品质量可追溯;产品销售基本上实现订单化。
    (六)土地产出率、经济效益提升明显,家庭农场年纯收入10万元以上,其成员年人均纯收入高于本县农民人均纯收入40%以上;县示范家庭林场年纯收入高于其他同类农户20%以上,对周边农户具有示范带动效应。

第五条 申报材料:

(一)基本情况介绍(农场从业人员、生产类别、规模、技术装备、经营状况、家庭收入及与之对应指导服务的专业辅导员或农技员等)。
    (二)会计报表或财务收支记录。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土地流转合同、林权证明(复印件),畜牧、水产养殖要分别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水域滩涂养殖证。

(四)从业人员身份证明。

(五)当年农业生产投入品采购和使用情况记录。

(六)县示范家庭农场申报推荐表。

第六条 认定管理:

(一)县农委负责受理县示范家庭农场的认定管理工作,对各乡镇推荐申报的县示范家庭农场,由县农委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县农业产业化指导委员会批准后,在霍邱县农业信息网公示,无异议,由县农业主管部门发文公布。

(二)县示范家庭农场实行动态管理,被认定的县示范家庭农场每年进行自查或抽查,自查和抽查内容为上述认定标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县示范家庭农场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

1.申报示范家庭农场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
    2.家庭农场因经营不良,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
    3.家庭农场经营中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4.家庭农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或不按标准生产,发生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受到处罚或被媒体曝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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