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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备注 |
义务条款 |
修改说明 |
1 |
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港口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或者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港口规划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按要求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种类表述采用省港口条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四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安徽省港口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 《安徽省港口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规划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建设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在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港区范围内进行。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和其他设施。 |
1.法律依据中原“《安徽省港口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 2.义务条款中原“《安徽省港口条例》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
情节一般 |
逾期不改正,但对港口规划功能和岸线没有造成破坏或破坏轻微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重 |
逾期不改正且对港口规划功能和岸线有一定破坏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对港口规划功能和者岸线破坏严重的 |
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对港口规划功能和岸线造成不可恢复的破坏的 |
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 |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 |
《安徽省港口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 |
主动或者按要求补办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
《安徽省港口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实施。 |
1.违法种类由“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或项目法人应当办理项施工案手续而未办理的”修改为“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 2.法律依据由原“《安徽省港口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 3.义务条款由原“《安徽省港口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 4.量化标准根据法条中罚款数额的修订作出相应调整 |
情节一般 |
限期内补办手续,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
处以2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重 |
限期内未补办,继续开工建设,造成一定影响的 |
处以2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 |
拒不改正或者对港口功能、岸线造成破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
处以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 |
对港口功能、岸线造成不可恢复的破坏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12 |
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功能 |
《安徽省港口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功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其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
情节轻微 |
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涉及深水岸线的提请交通运输部吊销其使用许可证 |
《安徽省港口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
1.违法种类由“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修改为“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功能” 2.法律依据由原“《安徽省港口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 3.义务条款由原“《安徽省港口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4.量化标准中“处以5万元罚款,并吊销港口岸线使用权证”修改为“处以5万元罚款,并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
情节一般 |
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对岸线破坏轻微、使用功能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并采取措施恢复港口岸线原貌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不到位,未完全恢复岸线原貌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 |
拒不改正,对岸线造成破坏的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 |
对岸线造成严重破坏或使用功能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以5万元罚款,并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
13 |
未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变更手续 |
《安徽省港口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变更手续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其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
情节轻微 |
限期内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涉及深水岸线的提请交通运输部吊销其使用许可证 |
《安徽省港口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因企业更名或者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的,应当报港口岸线原许可机关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变更手续。 |
1.违法种类由“未经批准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修改为“未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变更手续” 2.法律依据由原“《安徽省港口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 3.义务条款由原“《安徽省港口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4.量化标准中“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港口岸线使用权证”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
情节严重 |
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
14 |
未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 |
《安徽省港口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 |
按要求改正恢复港口岸线原貌,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安徽省港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
1.法律依据由原“《安徽省港口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2.义务条款由原“《安徽省港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
情节一般 |
逾期不改正且对岸线没有造成破坏或破坏轻微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重 |
逾期不改正且对岸线有一定破坏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对岸线破坏严重的 |
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对岸线造成不可恢复的破坏的 |
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5 |
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使用期满未按照规定拆除临时性设施 |
《安徽省港口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使用期满未按照规定拆除临时性设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 |
限期内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
《安徽省港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港口岸线原貌。 《安徽省港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延续手续,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期限,决定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 |
1.法律依据由原“《安徽省港口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2.义务条款由原“《安徽省港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 3.量化标准根据法条中罚款数额的修订作出相应调整 |
情节一般 |
逾期未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重 |
逾期未拆除,对岸线造成一定损害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 |
逾期未拆除,对岸线造成严重损害的 |
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 |
对岸线造成不可恢复的损害或者阻挠执法的 |
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6 |
港口经营人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 |
《安徽省港口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 |
初次超过核定载货量配载,且能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安徽省港口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不得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不得为超重集装箱提供装船服务。 |
1.法律依据由原“《安徽省港口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 2.义务条款由原“《安徽省港口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
情节一般 |
12个月内超过核定载货量配载2次,但能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是主动配合检查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重 |
12个月超过核定载货量配载3次及以上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 |
超过核定载货量配载拒不改正的 |
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特别严重 |
引发安全事故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
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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