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部门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县住建局 | 行政征收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80号,2002年12月9日发布)第11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1、受理责任: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依法公示城 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受理行政相对人 的缴费申请; 2、审核责任:根据规定对申请者提供相关材 料核算应缴金额; 3、决定责任: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 缴款书,各交费主体凭一般缴款书直接缴款至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4、事后监督责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政纪律,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切实发挥监管作用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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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县住建局 | 行政征收 |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六百四十一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2.《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百八十三号公布)第五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 1、受理责任: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依法公示城 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受理行政相对人 的缴费申请; 2、审核责任:根据规定对申请者提供相关材 料核算应缴金额; 3、决定责任: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 缴款书,各交费主体凭一般缴款书直接缴款至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4、事后监督责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政纪律,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切实发挥监管作用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