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目录(2024年)

浏览次数: 来源:霍邱县人社局 时间:2024-08-07 10:20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部门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县人社局 行政许可 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二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2.《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劳社〔2005〕29号)第十五条:拟在设区的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拟在县(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申请筹备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行政决定。同意筹备设立的发给筹备设立批准书。不同意筹备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维权途径。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要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依据《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对企业特殊工时情况进行审核。
3、办理阶段责任:对于不符合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的企业告知结果及后续处理方式。
县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特殊工时制度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的企业审批通过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县人社局 行政许可 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2.《关于印发〈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2005〕29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不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维权途径。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要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依据《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对企业特殊工时情况进行审核。
3、办理阶段责任:对于不符合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的企业告知结果及后续处理方式。
县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特殊工时制度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的企业审批通过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县人社局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3.《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注册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要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依据《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对企业特殊工时情况进行审核。
3、办理阶段责任:对于不符合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的企业告知结果及后续处理方式。
县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特殊工时制度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的企业审批通过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县人社局 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3.《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皖人社发〔2013〕33号)一、自2013年7月1日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4.《关于调整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和集体合同审查权限有关事项的通知》(皖人社秘〔2021〕54号)一(二):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权限,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实施。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要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依据《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对企业特殊工时情况进行审核。
3、办理阶段责任:对于不符合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的企业告知结果及后续处理方式。
县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特殊工时制度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的企业审批通过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县人社局 行政许可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3.《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4.《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劳护字〔1995〕第225号)第九条:申请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必须填报《非标准工时制度审批表》,并按下列要求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一)中央直属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二)省直属企业,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企业所在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三)地、市直属企业,经地、市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四)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包括个体经济组织),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五)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报核发其营业执照部门的同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要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依据《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对企业特殊工时情况进行审核。
3、办理阶段责任:对于不符合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的企业告知结果及后续处理方式。
县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特殊工时制度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的企业审批通过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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