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霍邱某跆拳道馆于2019年10月31日招聘陈某,从事跆拳道培训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月工资3000元,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因跆拳道馆为陈某安排了相关培训,花费培训费用8000元,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陈某)未依据法律规定自动离职的,乙方自愿赔偿甲方(跆拳道馆)损失5000元。”2020年6月,陈某在未履行告知的情况下,离开跆拳道馆,后该跆拳道馆多次联系陈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均没有结果。跆拳道馆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返还培训费。
争议焦点: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赔偿是否有法律效力。
案情分析:《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根据该规定,约定服务期的前置条件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本案中,跆拳道馆为陈某安排相关培训花费了8000元培训费,符合约定服务期的条件,跆拳道馆与陈某虽未订立独立的服务期协议,但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陈某需如期履行劳动合同,否则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服务期约定的条款,该条款合法有效,陈某在劳动合同未到期前离开,违反该约定,应向跆拳道馆支付违约金。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某向跆拳道馆返还部分培训费4000元。
延伸思考:《劳动合同法》作为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其立法原则是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因此其在保护劳动者不受侵害的同时,也在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实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技能提升不敢大量投入,害怕劳动者随便离职,人财两空,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早已消除了用人单位这方面的顾虑,作为平等法律关系的用人单位,在严格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同时,也要学会使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胡德成)
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张某为使其购买的货运车辆正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与某汽车运输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将其车辆登记在该运输公司名下,但车辆的占有、使用、保管及实际经营权利都是由其个人行使。2019年10月21日,张某雇佣驾驶员卜某,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工资由张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卜某。2020年3月20日,卜某驾驶上述车辆,途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导致卜某受伤。卜某查询到该车辆登记上述运输公司名下,为申报工伤认定,卜某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该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卜某与运输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案情分析: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法律关系主要有三个基本特点:一是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二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三是兼有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意志。其中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是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隶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
结合本案,卜某驾驶的车辆虽然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是其雇主张某,车辆挂靠期间,车主张某对卜某进行直接管理并支付报酬,反观卜某与运输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管理、业绩考核、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人身隶属性、经济隶属性和组织隶属性均不能成立,因此,卜某与运输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延伸思考:由于政策性原因,实践中机动车挂靠运营方式普遍存在,被挂靠单位虽然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但该费用从性质上看仍属于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的服务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在被挂靠单位缺乏实际控制和管理的情况下,要求其对挂靠车辆驾驶员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所有责任,会导致利益的失衡,并对现有行业造成较大冲击,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中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胡德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