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依据 |
1 |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
2 |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3 |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4 |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三)项 |
5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
6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
7 |
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
8 |
用人单位按照《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一条 |
9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
10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
11 |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
12 |
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的 |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 |
13 |
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第(二)项 |
14 |
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 |
15 |
用人单位没有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 |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第(四)项” |
16 |
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第(五)项 |
17 |
用人单位被列入重点监察单位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 |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第(七)项 |
18 |
用人单位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未一次付清工资的 |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第(六)项 |
19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
20 |
用人单位或者缴费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社会保险, , , 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 |
21 |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
22 |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23 |
缴费单位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 |
24 |
缴费单位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
25 |
缴费单位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 |
26 |
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27 |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
28 |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29 |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30 |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31 |
缴费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32 |
缴费单位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33 |
缴费单位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
34 |
缴费单位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35 |
缴费单位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
36 |
单位或者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
37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情形之一的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 |
38 |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39 |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
40 |
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
41 |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
42 |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
43 |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
44 |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 |
45 |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
46 |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 |
47 |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 |
48 |
单位、个人、职业介绍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 |
49 |
用人单位未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 |
50 |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 |
51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
52 |
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有关材料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
53 |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54 |
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
55 |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
56 |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
57 |
职业介绍机构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
58 |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
59 |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 |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60 |
职业介绍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无合法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
61 |
职业介绍机构向求职者收取押金或扣押求职者证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 |
62 |
职业介绍机构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
63 |
职业介绍机构未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标明服务内容、公示从业人员工号、照片,公布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64 |
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的 |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65 |
职业介绍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
66 |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 |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67 |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的 |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68 |
用人单位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的 |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69 |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
70 |
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进,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
71 |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 |
72 |
用人单位违反《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 |
73 |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
74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75 |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
76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
77 |
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
78 |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79 |
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 |
80 |
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
81 |
对用人单位不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令用人单位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
82 |
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责令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
83 |
对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责令改正,并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 |
84 |
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 |
85 |
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责令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
86 |
对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 |
87 |
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责令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 |
88 |
对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
89 |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
90 |
对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
91 |
对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
92 |
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 |
93 |
对用人单位应未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的 |
《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 |
94 |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 |
95 |
对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 |
96 |
对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 |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
97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 |
98 |
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三条 |
99 |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三条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