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财政局行政处罚目录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霍邱县财政局 发布时间:2024-01-08 10:58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序号 部门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县财政局(县地方金融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
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
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
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2 县财政局(县地方金融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1.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2.对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3.对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
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
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3.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1.《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财政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第三十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财政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第三十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5.
1
6.
《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8.9.10.
6
11.
《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或者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四)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14.
《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除依法赔偿或者追偿外,还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15.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对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县财政局(县地方金融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
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
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
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 县财政局(县地方金融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
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
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
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 县财政局(县地方金融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
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一、立案阶段问责情形: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应予立案受理而不受理;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群众举报或发现违法线索置之不理的;
二、检查阶段问责情形:1.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2.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3.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审理、告知、决定阶段问责情形: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不按规定时限告知和作出决定的;
四、执行阶段问责情形:1.不按时执行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3.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4.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5.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6.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县财政局(县地方金融局) 行政处罚 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1.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处罚2.对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处罚3.对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处罚4.对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处罚5.对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
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
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
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县财政局(县地方金融局) 行政处罚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1.对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2.对私设会计帐簿的处罚3.对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4.对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立案责任:通过财政检查、投诉或其他方式发现违规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
调查取证责任:(1)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2)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3)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4)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白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5)检查组制作财政检查报告。
3.
复核审查责任:核实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中辩等权利,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5.
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
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
自治区财政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监督责任: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督检查。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超越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在履行职权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县财政局(县地方金融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
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
、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
、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9 县财政局(县地方金融局) 行政处罚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2.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10 县财政局(县地方金融局) 行政处罚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11 县财政局(县地方金融局) 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行为处罚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1.立案阶段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时,制定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
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监管阶段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
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
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
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11.
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2.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3.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县财政局(县地方金融局) 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处罚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1.立案责任:发现代理记账机构未按规定报送材料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核检查结果,对认定检查结论的事实、证据、检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被检查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策责任:做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做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项目。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02016216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2019314日公布)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3 县财政局(县地方金融局) 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处罚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应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应按照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等相应的行政处罚。
8.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4 县财政局(县地方金融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1.对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处罚2.对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处罚3.对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处罚4.对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5.对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处罚6.对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知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
、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应予立案受理而不受理;
2
、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群众举报或发现违法线索置之不理;
二、检查阶段问责情形
3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
、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审理、告知、决定阶段问责情形
7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不按规定时限告知和作出决定;
四、执行阶段问责情形
8
、不按时执行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县财政局(县地方金融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1.对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2.对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3.对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4.对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调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知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
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立案责任: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检查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审查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告知责任:《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
决定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执行责任:《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事后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应予立案受理而不受理;
2
、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群众举报或发现违法线索置之不理;
二、检查阶段问责情形
3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
、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审理、告知、决定阶段问责情形
7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不按规定时限告知和作出决定;
四、执行阶段问责情形
8
、不按时执行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县财政局(县地方金融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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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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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县财政局(县地方金融局)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1.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罚2.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处罚3.对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4.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5.对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6.对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
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
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
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18 县财政局(县地方金融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1.对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罚2.对设定最低限价的处罚3.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处罚4.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处罚5.对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处罚6.对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处罚7.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处罚8.对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处罚9.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处罚10.对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处罚11.对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设定最低限价的;()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1.立案责任:发现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审核检查结果,对认定检查结论的事实.证据.检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被检查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
决策责任:做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做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
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项目。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
19 县财政局(县地方金融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1.对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2.对未按照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处罚3.对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4.对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处罚5.对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财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
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20 县财政局(县地方金融局)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未按照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1.对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处罚2.对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处罚3.对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4.对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1.立案责任:发现对采购人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法干预采购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1 县财政局(县地方金融局) 行政处罚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1.对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2.对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3.对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处罚4.对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处罚5.对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处罚6.对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处罚 1.《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审核检查结果,对认定检查结论的事实、证据、检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被检查单位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
决策责任:做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做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
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项目。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法干预采购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2 县财政局(县地方金融局) 行政处罚 对地方金融组织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融资担保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2.对典当行违法行为的处罚3.对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4.对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5.对商业保理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6.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7.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违法行为的处罚 1.《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2.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依照规定办理发生事项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4.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项、重大风险事件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六条: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出借、出租许可证件或者试点资格取得文件的,或者违反第三项规定,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试点资格。
7.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或者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变更事项的类似违法事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审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使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阶段责任:监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执行监管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
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
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
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
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
违法缴罚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
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
在行政处罚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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