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政秘〔2016〕17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县政府各部门、有关直属机构,县属各国有企业:
《霍邱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霍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17日
霍邱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六安市属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县政府代表国家对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县政府授权,代表县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企业由县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六条 县政府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二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七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或公司章程,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三)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
(四)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八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可以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九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实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
第十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薪酬,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企业负责人薪酬建议方案。
第三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内部薪酬制度;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大宗办公设备购置;
(四)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目标;
(五)县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报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由所出资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十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县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项目;
(四)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处置;
(五)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担保、对外出借资金和年度融资计划;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全资设立子企业或对外投资参股;
(八)县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四)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五)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用工信息;
(六)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员工工资总额;
(七)县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向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安置工作。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统计以及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十八条 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资产交易、权属变动等涉及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九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清产核资,并对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十一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收集、审核、汇总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向县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县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向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提出监事、监事会主席人选。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并向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出资人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六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委托财政监督部门至少每两年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一次财政监督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接受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企业法律顾问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其因不当决策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规定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工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