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类别 |
申请材料 对应事项 |
申请材料名称 |
实施依据 |
出具单位 |
处理意见及理由 |
备注 |
1 |
其他权力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损坏换发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更换补发执业证登记表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
申请人 |
保留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核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申请人 |
取消,部门内部查询获得 |
|
照片 |
申请人 |
保留 |
|
2 |
其他权力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补发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更换补发执业证登记表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
申请人 |
保留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申请人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核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当地报纸刊登的丢失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启事复印件 |
申请人 |
取消,申请人书面承诺,部门核实 |
|
照片 |
申请人 |
保留 |
|
3 |
其他权力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住所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登记表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
申请人 |
保留 |
|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
市司法局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核验解决 |
|
4 |
其他权力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申请书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
申请人 |
保留 |
|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证正本 |
市司法局 |
保留 |
|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
市司法局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核验解决 |
|
关于名称变更的会议决议 |
申请人 |
取消,申请人书面承诺,部门核实 |
|
印章 |
申请人 |
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
|
标牌 |
申请人 |
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
|
5 |
其他权力 |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 |
按原章程规定的程序形成的同意变更章程的决议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
申请人 |
取消,申请人书面承诺,部门核实 |
|
变更后的章程 |
申请人 |
保留 |
|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申请 |
申请人 |
保留 |
|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变更的审查意见书 |
司法行政部门 |
取消,部门内部查询获得 |
|
6 |
其他权力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合伙人 |
基层法律服务所合伙人变更登记表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
申请人 |
保留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核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
市司法局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核验解决 |
|
7 |
其他权力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关于变更负责人的会议决议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
申请人 |
取消,申请人书面承诺,部门核实 |
|
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变更登记表 |
申请人 |
保留 |
|
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
申请人 |
保留 |
|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
司法行政部门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核验解决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核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8 |
其他权力 |
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 |
合伙人执业证书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二)停办或者决定解散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解散,应当终止。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
市司法局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查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基层法律服务所档案交接、保管和未办结法律事务处理情况的报告 |
申请人 |
取消,申请人书面承诺,部门核实 |
|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市级以上报刊上的清算公告 |
申请人 |
取消,申请人书面承诺,部门核实 |
|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
市司法局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核验解决 |
|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证正本 |
市司法局 |
保留 |
|
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登记表 |
申请人 |
保留 |
|
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的资产清算报告 |
申请人 |
取消,申请人书面承诺,部门核实 |
|
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书 |
市司法局 |
取消,由部门内部查实或实地查证 |
|
印章 |
申请人 |
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
|
标牌 |
申请人 |
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
|
9 |
公共服务 |
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救助 |
办案机关对案件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
《安徽省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皖司通〔2015〕9号)第三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省监狱管理局、戒毒管理局成立由分管负责同志任组长,法制、信访、财务装备和相关业务部门参加的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国家司法救助具体工作,对受理的申请提出审核意见,按照相关程序报送审批,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并定期检查工作落实情况。 |
申请司法救助案件的办案机关 |
保留 |
|
个人申请 |
申请人 |
保留 |
|
贫困证明 |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民政机构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查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核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簿 |
《安徽省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皖司通〔2015〕9号)第十条:申请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二)办案机关对案件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三)申请人申请救助的原因和理由及实际损失后果;(四)申请人户籍地街道、乡(镇)人民政府或民政等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以及未获得民事赔偿、保险机构赔偿和社会保障机构救助情况的证明。 |
公安机关核发,申请人提供。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核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10 |
公共服务 |
办理国内公证事项和事务 |
申请公证的文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二)提存;(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
申请人 |
保留 |
|
身份证明 |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核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11 |
公共服务 |
办理涉港澳台公证事项和事务 |
财产权利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二)提存;(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
申请人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查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申请公证的文书 |
申请人 |
保留 |
|
身份证明 |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查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授权委托书 |
申请人 |
保留 |
|
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局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查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12 |
公共服务 |
办理涉外公证事项和事务 |
财产权利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二)提存;(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
申请人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查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申请公证的文书 |
申请人 |
保留 |
|
身份证明 |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查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授权委托书 |
申请人 |
保留 |
|
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局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查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13 |
其他权力 |
公证机构办公场所变更核准 |
公证机构变更场所的报告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公证处 |
保留 |
|
原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
公证处 |
保留 |
|
14 |
其他权力 |
公证机构分立合并核准 |
公证机构分立合并的报告 |
《安徽省公证条例》第八条: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或决定。 |
公证处 |
保留 |
|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
公证处 |
保留 |
|
15 |
其他权力 |
公证机构负责人变更核准 |
公证机构负责人变更的报告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公证处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查验解决 |
|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
公证处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查验解决 |
|
16 |
其他权力 |
公证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的报告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公证处 |
保留 |
|
原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
公证处 |
保留 |
|
17 |
其他权力 |
公证机构设立核准 |
办公场所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安徽省公证条例》第八条: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或决定。 |
公证处 |
取消,申请人书面承诺,部门核实 |
|
开办资金证明 |
公证处 |
取消,申请人书面承诺,部门核实 |
|
拟任公证员名单、简历 |
市司法局 |
取消,申请人书面承诺,部门核实 |
|
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 |
公证处 |
取消,申请人书面承诺,部门核实 |
|
设立公证机构的申请和组建报告 |
公证处 |
取消,申请人书面承诺,部门核实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核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18 |
其他权力 |
公证机构执业区域变更核准 |
公证机构变更执业区域的报告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公证处 |
保留 |
|
原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
公证处 |
保留 |
|
19 |
其他权力 |
公证机构终止核准 |
公证机构终止的报告 |
《安徽省公证条例》第八条: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或决定。 |
公证处 |
保留 |
|
原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
公证处 |
保留 |
|
20 |
其他权力 |
公证员执业初审 |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
司法部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核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公证机构推荐书 |
公证处 |
保留 |
|
公证员任职报审表 |
市司法局 |
保留 |
|
实习考核合格意见材料 |
市司法局 |
取消,部门内部查询获得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核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21 |
公共服务 |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损毁补(换)发 |
法律职业资格证副本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第十一条: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
司法部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核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刊登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 |
省级以上报刊 |
取消,申请人书面承诺,部门核实 |
|
律师执业证补(换)发申请表 |
司法局 |
保留 |
|
破损的律师执业证 |
申请人 |
取消,申请人书面承诺,部门核实 |
|
已填满的律师执业证 |
申请人 |
取消,申请人书面承诺,部门核实 |
|
照片 |
申请人 |
保留 |
|
22 |
公共服务 |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遗失、损毁补(换)发 |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第十一条: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
律师事务所 |
取消,申请人书面承诺,部门核实 |
|
省级以上报刊遗失声明 |
省级以上报刊 |
取消,申请人书面承诺,部门核实 |
|
填满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 |
申请人 |
取消,申请人书面承诺,部门核实 |
|
23 |
公共服务 |
代拟法律文书援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安排或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第十八条: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核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与申请法援有关的案件证据 |
申请人 |
取消,非办事必要条件 |
|
法律援助申请表 |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予以记录、代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
|
取消,非办事必要条件 |
|
经济困难证明 |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予以记录、代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查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24 |
其他权力 |
法律援助审核 |
法律援助申请表 |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予以记录、代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
县法律援助中心 |
保留 |
|
经济状况证明 |
|
保留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查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25 |
公共服务 |
民事诉讼代理援助 |
法律援助申请表 |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予以记录、代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
县法律援助中心 |
保留 |
|
经济困难证明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保留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
申请人 |
取消,非办事必要条件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查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26 |
公共服务 |
刑事辩护援助 |
法律援助申请表 |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予以记录、代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
县法律援助中心 |
保留 |
|
经济困难证明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保留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
申请人 |
取消,非办事必要条件 |
|
居民身份证 |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查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27 |
公共服务 |
刑事代理援助 |
法律援助申请表 |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予以记录、代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
县法律援助中心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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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查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
申请人 |
取消,非办事必要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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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困难证明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查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28 |
公共服务 |
行政诉讼代理援助 |
法律援助申请表 |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予以记录、代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
县法律援助中心 |
保留 |
|
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
申请人 |
取消,非办事必要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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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困难证明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查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查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29 |
公共服务 |
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指导服务 |
单位证明 |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37号)第十三条:强化监督管理和实施:加强对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指导和规范,维护法律援助秩序。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皖政办〔2009〕72号):法律援助工作处的职责: 指导全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
所在单位 |
取消,申请材料并非办事必要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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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计划书 |
申请人 |
取消,申请材料并非办事必要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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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公共服务 |
法律咨询援助 |
居民身份证 |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安排或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第十八条: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查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31 |
公共服务 |
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指导服务 |
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资质 |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37号)第十三条:强化监督管理和实施:加强对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指导和规范,维护法律援助秩序。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皖政办〔2009〕72号):法律援助工作处的职责: 指导全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
社会组织 |
取消,申请人书面承诺,部门核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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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表 |
社会组织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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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的名称、必要组织机构 |
社会组织 |
取消,重复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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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草案 |
社会组织 |
取消,申请人书面承诺,部门核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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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公共服务 |
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援助 |
居民身份证 |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予以记录、代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
取消,申请人书面承诺,部门核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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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申请法援有关的案件材料 |
申请人 |
取消,非办事必要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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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困难证明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查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法律援助申请表 |
县法律援助中心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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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公共服务 |
法律援助投诉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第六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当采取书信、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投诉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投诉人签字或者捺印。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填写《法律援助投诉登记表》,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向投诉人发送《法律援助投诉受理通知书》; (二)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人发送《法律援助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 |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查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投诉材料 |
《投诉处理办法》第六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当采取书信、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书面材料形式;书面形式投诉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投诉人签字或者按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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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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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其他权力 |
开展公民旁听庭审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安徽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法律咨询、典型案例解析等形式向社会进行法治宣传,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公民旁听司法活动、观摩行政执法活动。 |
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
取消,信息共享或网络查验解决 |
实现信息共享后取消 |
公民参加旁听庭审登记表 |
《关于在全省组织公民旁听庭审活动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司通〔2013〕5号):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同级人民法院旁听庭审案件的预告函提前2天通过司法行政网向社会公开,并做好报名工作。申请参加旁听的公民填写《公民参加旁听庭审登记表》,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将参加旁听人数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
霍邱县司法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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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其他权力 |
12348法律咨询热线服务 |
无申请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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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申请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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