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六安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六安市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浏览次数: 来源:霍邱县民政局 时间:2022-05-31 17:24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六安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六安市临时救助工作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527

 

 

 

六安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2025号)、《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2176号)和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第一条 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操作规程开展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并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村(社区)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开展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

(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核确认过程公开透明,审核确认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审核确认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低保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支出是认定低保对象的4个基本条件。

持有本市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确认程序,可以获得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确定。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人员、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3.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原则上申请农村低保。实施异地搬迁至城镇地区的,可申请城市低保。

第七条 低保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各县(区)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各县(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情况,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进一步完善低保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增强价格临时补贴对物价变动的敏感度。低保标准调整后,各地要及时、重新核实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同步调整低保对象月人均补助水平。

原则上,低保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25%-35%确定。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低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民政业务经办人员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的程序实施。

第九条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长期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民政业务经办人员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也可以通过关注微信公众号六安民政、下载皖事通APP皖救一点通模块进行线上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十条  持有本市户籍,在非户籍地县(区)持有居住证且居住5年以上的非本县(区)户籍困难群众,可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其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程序、保障条件、保障标准与居住地一致。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居住地提出社会救助申请的,由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开展调查。居住地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函询申请人户籍地社会救助享受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情况时,户籍地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调查。

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对调查核实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同时函告申请人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拟确认给予社会救助的,实行双公示制度,即在申请人居住地、户籍地所在村(社区)同步进行公示7天。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审核确认对象的管理,要建立健全救助档案,做好救助金发放等基础性工作。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中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低保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户口簿、身份证原件、收支及财产情况声明,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验,材料齐备的,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在核定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困难程度。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必要的就业成本、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四个方面。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有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六)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1.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和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2.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3.“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收入;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实际发放标准计算;

(四)在户籍地灵活就业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户籍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外出务工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按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五)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计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计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计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计算;

(六)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

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转租的平均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益等可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七)具有赡(抚、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月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我市低保月标准2倍的,将其人均收入高出月低保月标准2倍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抚、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50%÷赡(抚、扶)养人。

(八)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

1.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我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我市低保标准)〕,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2.因房屋被征收(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我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无他处住房的,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本金3年内不计入家庭收入;

3.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我市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4.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保。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对共同生活法定赡(抚、扶)养人的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对其总价值不超过上年度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家庭,视为零存款。对共同生活、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人拥有上述财产的,原则上仅有一辆(艘、台)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且价格在5万元(含)以内(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的,不作为限定条件。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2套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件;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人新购(建)住房的,各地应重新评估家庭赡(抚、扶)养能力,不能简单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公(廉)租房、宅基地住房等

对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九条  家庭支出扣减办法。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出当地低保标准,但因残疾、因病、因学等刚性支出过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可以在计算家庭收入时适当扣减刚性支出的自负部分,具体扣减办法、扣减封顶线等由各县区民政部门研究确定。

因病支出指因重病、长期生病等产生的有据可查的自负医疗费用。因病支出的自负部分,参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因学支出指全日制本科及以下的在校学生发生且由家庭自负(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因学支出的自负部分,按照低保家庭中在校生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认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或投资人信息,且注册(投资)资金5万元以上(含5万元),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二)在申请低保之前或获得低保期间,家庭水、电、气、通讯费支出、日常消费水平等,连续6个月高于当地政府对获得低保待遇人员规定标准的;

(三)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6个月及以上)居住在外地,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六)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七)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八)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九)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十)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

(十一)特困供养救助对象;

(十二)其他经县级民政部门规定不能获得低保的。

第二十一条  因病支出型困难家庭是指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其中,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因病支出型困难家庭: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或从事生产劳动的;

2.生病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1套(含1套)以上商品住房或拥有其他商业、生产用房的;

3.生病后自筹购房、建房或者装修住房的,但必要的维修和政策性救助除外;

4.申请人家庭拥有1辆以上汽车,或者拥有购置价格在5万元(不含)以上的机动车(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

5.特困供养救助对象。

第二十二条  入户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自受理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2.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3.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4.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5.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3个工作日内,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民主评议。

(一)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经办人员、包村(社区)干部、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等组成。其中村(社区)代表人数不少于参加评议人数的三分之一,村(社区)干部成员不多于三分之一。

每次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9人(评议成员人数应为单数)。

(二)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经办人员宣讲获得低保的条件、补助办法、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2.介绍情况。由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调查情况。

3.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及调查结果进行评议。评议结束后,进行无记名投票。

4.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经办人员根据评议情况和投票结果,对得票过半数的申请家庭视为通过民主评议。

5.签字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有详细的民主评议记录等资料,并有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字确认。评议结论无论同意与否,都要将完整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或信息核对。对于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符合低保条件,但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会同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入户调查并作出认定。

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入户调查无疑义的救助申请家庭,可不进行民主评议或民主评议后置。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栏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审核不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人员应当及时将低保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对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审查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召开联审联批会议,全面审核申请人家庭相关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并整理归档相关材料,同时向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书面通知形式向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说明理由。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低保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

第二十七条  长期末端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家庭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当月低保领取总额等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的公示栏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网站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要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城市、农村低保金均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分档发放。县(区)民政部门要通过低保信息系统,按月提供低保金发放清单,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意见拨款至金融机构打卡发放,确保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第二十九条  全面建立低保经办人员和村(社区)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制度。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社区)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的,需填写《六安市低保经办人员和村(社区)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登记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确认等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低保家庭人口结构和收入来源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实行分类施保、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A类: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家庭。

B类:家庭成员中有老年人、未成年人、三级以下残疾人并且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

C类: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并且收入来源不固定的家庭。

低保家庭分类按照低保对象中最高的类别确定为ABC三类

第三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制定具体办法,对获得低保对象定期核查。对AB类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C类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县(区)民政部门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如实申报,经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业务经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时召开联审联批会议,及时做出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的决定。死亡人员次月停止发放低保金。

第三十三条 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家庭中的A类、B类人员,按比例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低保金,不重复获得。

(一)A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30%增发低保金。

(二)B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20%增发低保金。

第三十四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材料、相关困难证明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及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低保审核确认表,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报告、总结,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低保对象花名册、低保金调增(减)人员花名册等。

审批类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管。

日常管理类档案,由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建档保管。

第三十五条 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审核、确认,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六条 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增强其就业动力。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第一年按照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作为必要的就业成本予以扣减。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我市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可以给予一定的渐退期。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应当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低保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市级适时组织抽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一)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本操作规程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确认的;

2.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审核确认的;

3.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审核确认的;

4.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

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发放低保金,追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并处以非法获取低保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在骗取低保金未退回期间,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操作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第四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从本地实际出发,可制定本县区操作规程,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1531日六安市民政局印发的《六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六民办〔202115号)同时废止。

 

    附件:1.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及授权书

          2.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

3.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表

4.入户调查表

5.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公示表

6.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告知书

7.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告知书

8.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

9.审批公示单

10.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记录表

11.城乡低保经办人员和村(社区)干部近亲属享受

低保备案登记表

 


附件1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及授权书

本人姓名          ,现申请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本人及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授权、委托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机关及其指定的收入核对机构对本家庭成员(含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成员)的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授权有效期从本人提出申请之日起至终止社会救助之日止。

本人及其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保证,所提供的全部信息真实、完整,愿意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如虚报、隐瞒、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在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发生变化,已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时,30天内未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动报告,本人及其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签字(按捺指纹):

姓名

与户主关系

身份证号码

指纹

 

 

 

 

 

 

 

 

 

 

 

 

 

 

 

 

赡养抚养扶养人信息:

姓名

身份证号码

被赡养抚养

扶养人

与被赡养抚养

扶养人关系

指纹

 

 

 

 

 

 

 

 

 

 

 

 

 

 

 

 

 

 

 

 

授权家庭:                       授权单位:

联系电话: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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