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霍邱县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 来源:霍邱县民政局 时间:2021-08-31 15:05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政办202158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霍邱县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霍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830   

 

霍邱县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公墓管理,保障城乡居民安葬权益,促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建设、管理、使用公益性公墓适用本办法。国家对革命烈士公墓、回民公墓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居民提供安放(安葬)骨灰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分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

第四条  建立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批准;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是全县公益性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考评全县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相应职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公益性公墓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充分保障公益性公墓用地;应当把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奖励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捐建、捐助等方式参与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的年死亡率6‰、按20年需求进行计算确定。实行一次性规划、分期有序建设。一期规划建设需满足5年使用需求。

第八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县政府投资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投资建立。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经县民政部门联合县直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由县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新建公益性公墓用地应当依照公益性事业依法使用划拨方式或集体建设用地。公益性公墓选址应充分利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墓:

(一)耕地;

(二)城市公园、生态公益林区、生态保护红线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内;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区域。

第十条  规划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充分考虑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树葬、花葬、草坪葬、骨灰格位存入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内应当设有骨灰安葬区、祭扫服务区、业务办公区,应同时配建绿地、公厕、停车场及必要的给排水、照明、通行道路、消防等设施。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骨灰单穴占地面积不超过0.5㎡,合葬墓穴不超过0.8㎡(不含公共绿化和道路用地),每亩墓穴数不宜少于260个。墓碑应小型化,提倡使用卧碑,采用立式碑的,墓碑连同底座高度不应超过地面0.6米。墓区以树木或道路相隔,墓穴以花草或翠柏相连。一个墓区的墓碑规格、颜色、朝向应统一。公墓绿化覆盖率不宜低于50%

第十三条  禁止在公益性公墓内建豪华墓、宗族墓和开展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运行管理,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运行管理。

每处农村公益性公墓至少要配备1名管护员。公墓管护员由乡镇聘用,具体承担公墓设施看管、卫生保洁、绿化维护、安葬引导和祭祀服务等工作。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并动态调整。农村公益性公墓收费标准单穴不得超过1500/穴、双穴不得超过2000/穴(含墓穴使用费、骨灰安葬费、建筑工料费、墓主姓名刻字费和20年管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乡镇政府报县发改委会同县民政局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力的原则核定后,向社会公布。收入应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公墓建设、维护和管理。

城市公益性公墓的收费标准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县发改委审定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

本县居民死亡火化后,骨灰到公益性公墓安葬的,由县、乡(镇)政府给予用户一定的安葬费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公益性公墓不得开展招商引资、股份制合作、租赁、承包等以营利为目的商业活动。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原则上只服务于本辖区户籍居民,其具体安葬范围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县城市公益性公墓原则上只接受以下范围内死者骨灰安葬:

(一)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

(二)县城市公益性公墓所在乡镇居民;

(三)原籍在霍邱的县外人员;

(四)县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区的被迁墓主;

(五)其他经县民政部门批准的人员。

第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采取在规定墓区内公开摇号或者依照先后顺序的方式选择墓穴,不得出售活人墓,但危重病人和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外。用户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墓穴。

第十八条  用户需要购置墓穴的,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危重病人病例或死者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

公墓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查验用户证明材料后与其签订安葬协议,并免费向用户提供格式文本和公墓墓穴证,开具财政部门认可的收费票据。

安葬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墓穴和墓碑的位置、面积、规格、价格;

(二)用户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相关情况;

(三)到期不续缴墓穴维护管理费的骨灰处理方式;

(四)变更、撤销和解除协议的条件、程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公墓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骨灰安葬登记制度,应当向县民政部门申领由省民政部门统一编号监制的公墓穴位证,并将年度发放情况报其备案。

第二十条  公墓运行管理单位一次性收取墓穴维护管理费的周期不超过20年。缴费期限届满前180日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以事后可查证的方式书面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穴的,应当办理续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墓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服务、维护、防火、防盗、档案等制度,保证安葬者档案信息真实、完整,档案保存期限不低于安葬协议终止后20年。

第二十二条  公墓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服务区显著位置公示有效的设立凭证和公墓性质、墓地使用年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及减免措施、服务项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亡故居民骨灰,在公益性公墓免费安葬,所需资金由县、乡(镇)财政予以保障:

(一)烈士、劳动模范;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

(三)遗体器官捐献人员;

(四)三无” 人员(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五)特困供养对象;

(六)其他经县民政部门批准的人员。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运行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建立社会监督和投诉举报制度,完善公墓墓穴证信息库管理机制,防止伪造和滥用。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自然资源、林业、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全县范围内的公益性公墓上一年度建设、使用、管理及收费等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年检合格的,发放年检合格证;年检不合格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运行管理单位不执行政府定价销售墓穴,超标准收取墓穴维护管理费和实施价格欺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运行管理单位未将有关事项向用户公示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益性公墓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给予党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县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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