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发改委 霍邱县财政局 霍邱县经信局关于动态调整《霍邱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的公告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霍邱县发改委 发布时间:2023-11-07 08:26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根据《六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六安市财政局六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公布六安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的通知》(六发改价格〔2023211号)和《霍邱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霍邱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的通知》(霍政〔20151号)要求,经对照有关法律法规、收费政策及县级权责清单变化情况,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经信局按照职责分工,对现行的霍邱县涉企收费清单进行了动态调整。现将《霍邱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本)》予以公布。

 

附件:1.霍邱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动态调整情况说明

2.霍邱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

 

 

 

霍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霍邱县财政局        霍邱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2023113

附件1

 

霍邱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

动态调整情况说明

 

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调整情况

1.根据《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审批建设防空地下室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皖人防〔202132)要求,我省已不再审批建设6B级人防工程。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由6()以上每平方米1700元,6B级每平方米1000调整为“6()以上每平方米1700

2.根据《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财政厅关于继续执行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和接种服务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皖发改价费函〔202398)规定,将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收费依据中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7更新为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398

3.因机动车驾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收取只涉及个人,不涉及企业,将证照费子项目(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驾驶证工本费”“(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分别修改为(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工本费”“(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4.根据《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规定,自202171日起,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征收的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在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增加收费项目城镇垃圾处理费,并对应完善相关收费依据、收费范围和对象、收费标准、执收单位等项目。

二、 政府性基金调整情况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3)和《财政部关于将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250号)规定,临时使用林地审批不再征收费用;自202311日起,森林植被恢复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将“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范围对象由“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调整为“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执收单位由“省市县林业部门”调整为“省市县税务部门”。

三、 涉企保证金调整情况

1.根据《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有关规定的通知》(皖财购〔2023615号)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最高缴纳比例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5%

2.根据《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皖人社发〔20228)规定,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项目中的“收取标准”“征收程序”责任事项”等内容相应进行调整完善。

3.根据《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延长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补足期限的通知》(文旅发电〔202342)规定,享受暂退或暂缓交纳保证金政策的旅行社,补足保证金期限延至2024331日。202341(含当日)以后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可申请暂缓交纳保证金,补足保证金期限为2024331日。

4.根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修订情况,对“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保证金”项目中的“收取范围对象”收取标准”“征收程序”“返还时间”等内容相应进行调整完善。

 

附件2

 

霍邱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

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收费范围和对象

收费标准

执收单位

 

一、法院部门

 

1

诉讼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诉讼案件当事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县法院

 

、公安部门

 

2

证照费

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工本费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83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24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发改价格〔2008〕1575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发改价格规〔2019〕193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36号

机动车有关证照申请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县公安部门

 

、自然资源部门

 

3

土地复垦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财税〔2014〕77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公告2021年第12号;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2019〕33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县自然资源部门

 

4

土地闲置费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

县税务部门

 

5

耕地开垦费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24-36元/平方米;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2倍缴纳。

县自然资源部门

 

6

不动产登记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77号、财税〔2016〕79号、财税〔2019〕45号、财税〔2019〕53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县不动产登记机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7

城镇垃圾处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服〔2007〕207号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收费标准

县税务部门

 

8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68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1241号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农业农村部门

 

9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5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产局渔政〔1989〕6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

在我省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专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4%,兼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5-8%,养殖(种植)业按年总产值的1-2%,经批准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5-10%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

 

、水利部门

 

10

水资源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发改价费〔2019〕622号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县水利部门

 

11

水土保持补偿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皖价费〔2017〕5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17〕77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省水利厅皖税函〔2020〕258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省水利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水保函〔2022〕189号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县税务部门

 

、人防部门

 

12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费〔2014〕138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皖政〔2016〕56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67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皖人防〔2021〕32号

经批准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

6级(含)以上每平方米1700元

县税务部门

 

、卫生健康部门

 

13

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20〕17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9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3〕98号

委托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配送非免疫规划疫苗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

10元/支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注:1.责任事项

2.追责情形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改、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3.以上收费项目均为国家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我省省级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自2018年起已经清零

4.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微企业免予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

序号

项目名称

政策依据

征收范围对象

征收标准

执收单位

自然资源

1

水利建设基金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

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县自然资源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

2

污水处理费

国务院国发〔2000〕3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51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税〔2014〕151号;省政府令第183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2015〕196号;县发改价格〔2018383号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文件

县城市污水处理部门(县自来水公司代收)

3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国务院国发〔1998〕34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按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征,详见文件

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林业局

4

森林植被恢复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财税〔2015〕122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3号);财政部财税〔2022〕50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财综〔2015〕2241号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2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8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详见文件

县税务部门

税务局

5

教育费附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第58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财税法〔2019〕119号、皖财税法〔2022〕241号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

县税务部门

6

地方教育附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财税法〔2019〕119号、皖财税法〔2022〕241号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县税务部门

7

水利建设基金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皖政〔2012〕5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综〔2022〕299号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

县税务部门

8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2015〕7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2015〕2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政部财税〔2017〕18号、财税〔2018〕39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

县税务部门

9

文化事业建设费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25号、财税〔2016〕60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公告2021年第7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综〔2016〕59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19〕601号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按照提供广告、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的3%征收

县税务部门

 

注:1.责任事项

2.追责情形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3.标注“●”的项目为多部门征收项目。

4.标注“▲”号的为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免征项目。

 

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类型

一级项目

二级项目

收费标准

收费文件(文号)

定价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

备注

交通服务收费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一)公共文化、交通、体育、医疗、教育等公共设施配套停车场(库、泊位),具有垄断经营特征停车场(库、泊位)收费

具体收费标准见县相关文件。停放新能源汽车当日首次2小时以内(含充电时间)免费

发改价格201746号;发改价格2019215号;发改价格2022320号

发展改革价格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二)政府投资建设(设立)的停车场(库、泊位)收费

 

、汽车客运站服务收费

(一)车辆站务基本服务收费

运费收入的6%-10%

六价业〔2012〕8号

发展改革价格

交通运输部门

 

(二)旅客基本服务收费

0.8-1.8元/人.次

六价业〔2006〕71号

发展改革价格

交通运输部门

 


四、涉企保证金

序号

收取项目

收取依据

收取范围对象

收取标准

征收程序

返还时间

执收单位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投标

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完善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制度进一步降低招标投标交易成本的通知》

投标人

不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其中,

2020年12月1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缴存金额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水利类工程和货物类最高不超过50万元,服务类不超过10万元。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收取;

3、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4、应按规定返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或者挪用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2

履约

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中标人

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其中2020年12月1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

2%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收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3

政府采购履约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有关规定的通知》(皖财购〔2023〕615号)

中标

(成交)

供应商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2.5%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一、执收单位责任:

1、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3、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险、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

二、监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者挪用履约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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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65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皖人社发〔2022〕8号)《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65号)

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一)合同额在3亿元以上(含)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存储金额不超过500万元;(二)合同额在3亿元以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2%,存储金额不超过300万元(三)工资保证金按照保证金存储有关规定,结合分级分类信用监管,实行差异化缴存。

根据《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保证金存储要求执行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销户)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保证保险凭证。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

一、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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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保证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

建设工程承包人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建设工程

发包人

一、执收单位责任:

1、发包人应按照收费标准收取保证金。

2、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负责对保证金预留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同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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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安徽省旅游条例》

领取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

经营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旅行社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或者向做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1.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保证金,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保证金。2.根据《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延长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补足期限的通知》(文旅发电(2023)42号)规定,享受暂退或暂缓交纳保证金政策的旅行社,补足保证金期限延至2024年3月31日。2023年4月1日(含当日)以后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可申请暂缓交纳保证金,补足保证金期限为2024年3月31日。

旅行社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3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期不少于一年,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2.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2.除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3.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的;

4.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5.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注:表中序号6标注“▲”号指对符合条件的旅行社按规定可申请暂退、缓交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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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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