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条例

浏览次数: 来源:霍邱县人社局 时间:2024-01-11 15:02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 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4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

《失业保险条例》实施17年来,始终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着力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不断健全制度功能,助力各项重大改革,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1、上世纪末、本世纪初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按照中央提出的三三制原则,向再就业服务中心调剂资金270亿元,保障了3000万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平稳转移,为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提供了扎实保障。
2、为应对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实行一缓一减三补贴政策,即允许困难企业缓缴失业保险费,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向困难企业支付社保补贴、岗位补贴和培训补贴,帮助企业渡过难关。
3、落实国家推进淘汰落后和化解过剩产能、企业兼并重组总体部署,2014年底推出稳岗补贴政策,向不裁员少裁员的企业提供资金支持,激励企业承担稳定就业的社会责任,到目前,全国共向64万户企业发放稳岗补贴424亿元,惠及职工7926万人,为顺利推进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发挥了保驾护航的作用。
4、落实中央三去一降一补决策部署,从2015年起,连续三次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总费率由现行条例规定的3%降至1%,累计为企业减负超过1000亿元,降低了企业成本,促进了实体经济发展,助推了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5、落实中央关于开展职业技能培训,解决结构性就业矛盾的要求,从根本上减少失业、稳定就业,同时也配合国家人才强国战略的实施,为振兴实体经济和制造业发展提供人力资源支撑,2017年推出职业技能提升补贴政策,激励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提高就业竞争力,目前已有10多万职工享受到这项政策。
6、在汶川地震等重大灾害中,采取降费率、预发失业保险金、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一次性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创业补助金等应急措施,稳定人心,有力地支持了灾后重建工作。
7、自2006年起,为更好地发挥失业保险促就业功能,在东7省(市)实行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政策,累计支出1200亿元,确保各项促就业政策得到落实,为维护东7省(市)和全国的就业形势总体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失业保险条例》设立的基本原则

一是健全制度功能原则。现行条例是在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实施国企改革,职工大规模下岗分流的背景下制定出台的,当时的主要任务是保生活,而随着改革的深入和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仅保生活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和参保单位、职工的需求,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功能需要明确和增强。近年来,中央对此提出了明确要求,职工和参保单位呼声越来越高。《失业保险条例》顺应形势,落实要求,回应需求,明确了这三项功能,健全了失业保险制度。
二是促进公平正义原则。十九大报告在法治和民生工作中,都指出要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更是一项制度的根本生命力所在。《失业保险条例》将覆盖范围从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扩大到所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更大范围实现了参保主体上的公平。将农民合同制工人和城镇职工的参保缴费和待遇享受办法统一,实现了不同身份群体的公平。将受益范围从失业人员扩大到参保单位和职工,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适应,实现了缴费主体权益上的公平。
三是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在统一失业保险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兼顾区域差别和特殊情况,赋予地方适当自主权,增强制度灵活性。如在费率机制上,规定统一的上限,同时授权各地在此限度内自行调整;在失业保险金标准、省级调剂金、稳岗补贴、技能提升补贴、领金人员促就业补贴政策,以及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是否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制度范围等方面,都在规定基本条件的同时,也对各地结合自身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赋予了一定权限。

《失业保险条例》修订后的覆盖范围

与现行条例相比,《失业保险条例》扩大了覆盖范围,在地域上,打破城乡壁垒,将原来的城镇拓展为城乡;在主体上,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纳入保障范围,基本覆盖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业人群。这样修订基本符合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趋势和要求。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扩大的。1986年制度建立初期为适应国营企业机制转换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主要覆盖国营企业的待业职工。1993年为配合国有企业改革,覆盖范围适度拓展,主要群体仍以国有企业辞退的职工为主。1999年现行条例覆盖范围扩大到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是失业保险制度发展的重大进步。截至20179月,参保人数达18552万人。此次条例修订,失业保险参保范围在地域和主体上双拓展,将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新产生的职业群体纳入覆盖范围,体现了中央关于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全面建成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

最新《失业保险条例》中费率有什么变化

《失业保险条例》将现行条例全国统一执行3%的固定费率修改为总费率不超过2%,具体比例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落实了中央关于减税降费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同时也赋予了各地适度灵活把握的自主权。有利于降低企业成本,促进企业发展;也有利于各地结合自身情况,切实解决实际问题。现行条例实行3%的固定费率,是由解决大规模下岗分流人员生活和再就业问题的历史背景决定的,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和要求。近年来,中央明确提出减税降费,降低企业成本,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自2015年起,经国务院同意,连续三次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2015年由3%降至2%2016年降至1%-1.5%2017年降至1%,执行到2018430日。2015年和2016年两年降费,共减收失业保险费900亿元,2017年预计减收234亿元,切实为降成本做出了贡献。目前,基金运行总体平稳,但由于基金分布不平衡,当期基金收不抵支的省份不断增多,长远看,1%的费率不足以维持制度可持续运行。《失业保险条例》将费率水平确定为不超过2%,是在总结长期实践经验,统筹考虑地区差异,反复测算基金收支的基础上作出的,既降低了用人单位成本,也能确保广大参保主体的权益,还能应对经济波动造成的大规模失业风险。兼顾了当前平稳运行和长远可持续发展,同时还为各地建立合理的费率调整机制预留了空间。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在职职工待遇说明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在职职工可以享受技能提升补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制定。技能提升补贴政策,是今年实施的一项新政策,是失业保险预防失业功能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20174月,国务院下发《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规定依法参保3年以上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企业职工,可申请职业技能提升补贴,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5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取得初级、中级、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企业职工,可申领1000元、1500元、2000元的职业技能提升补贴。截至10月底,28个省份发放技能提升补贴1.6亿元,惠及职工11万人次。
这次修订将技能提升补贴政策上升到立法层次,意义重大。一是有利于提升职工就业竞争力,从根本上预防失业和稳定就业。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大规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注重解决结构性就业矛盾。当前我国经济结构深度调整,全世界范围内生产技术水平都在以加速度不断提高,支持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是提高其就业竞争力,预防失业、稳定就业对症下药的一剂良方。二是有利于失业保险功能健全和制度完善。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政策,是失业保险预防失业功能的重要体现,同时也填补了参保职工若不失业就只缴费、难受益的政策空白,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公平性。三是有利于实施人才强国,创新驱动,提高核心竞争力的国家战略。十九大提出,要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战略,着力建设实体经济、科技创新、现代金融、人力资源协同发展的产业体系。激励和支持职工提升职业技能,适应国家经济转型升级、产业结构调整、振兴实体经济和制造业发展的需要,是深化人力资源领域供给侧改革,建设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劳动者大军,服务国家发展大局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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