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性收费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一)法院部门 |
|||||
1 |
诉讼费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
诉讼案件当事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法院 |
(二)公安部门 |
|||||
2 |
证照费(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工本费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83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24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发改价格〔2008〕1575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发改价格规〔2019〕193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36号。 |
机动车有关证照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公安部门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
|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
||||||
3 |
土地复垦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财税〔2014〕77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公告2021年第12号;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2019〕33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
|
4 |
土地闲置费 |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
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 |
县税务部门 |
|
||
5 |
耕地开垦费 |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
24-32元/平方米,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2倍缴纳。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
||
6 |
不动产登记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77号、财税〔2016〕79号、财税〔2019〕45号、财税〔2019〕53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不动产登记机构 |
|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
|
(四)城市综合管理部门 |
|
||||||
7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68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1241号。 |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
|
|
8 |
城镇垃圾处理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服〔2007〕207号;六安市发改委、财政局、城管局六发改价格〔2016〕203号。 |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收费标准 |
县税务部门 |
|
|
(五)交通运输部门 |
|
||||||
9 |
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公路)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2019〕144号、皖交路〔2020〕162号、皖交路〔2023〕201号。 |
政府还贷公路行驶的车辆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交通运输部门 |
|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
|
(六)农业农村部门 |
|
||||||
10▲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产局渔政〔1989〕6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 |
在我省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
专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4%,兼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5-8%,养殖(种植)业按年总产值的1-2%,经批准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5-10% |
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 |
|
|
(七)水利部门 |
|
||||||
11 |
水资源费(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要求,自2024年12月1日起征收水资源税后,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发改价费〔2019〕622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财税〔2024〕28号。 |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水利部门 |
|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
|
(七)水利部门 |
|
||||||
12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皖价费〔2017〕5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17〕77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省水利厅皖税函〔2020〕258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发改价费函〔2023〕276号;省水利厅皖水保函〔2022〕189号。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税务部门 |
|
|
(八)市场监管部门 |
|||||||
13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 |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1〕10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5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六发改价格〔2020)238号;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六发改价格函(2022)64号 |
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
(九)人防部门 |
|||||||
14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费〔2014〕138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77号、〔2019〕53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67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人防〔2021〕32号)。 |
经批准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 |
6级(含)以上每平方米1700元 |
县税务部门 |
||
(十)卫生健康部门 |
|||||||
16 |
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20〕17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9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3〕98号 |
委托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配送非免疫规划疫苗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 |
10元/支 |
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
一、执收单位责任: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二、主管部门责任: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
3.以上收费为经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在市本级实施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4.标注“A”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5.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直接收取的费用按照省级涉企收费清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