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霍邱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暂行)》的通知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霍邱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3-05-21 00:00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县城规划区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霍邱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暂行)》已经2013年4月27日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5月21日

 

 

霍邱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六安市被征土地上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六政〔2013〕7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县城规划区以外地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补偿安置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水利、电力、交通、能源等国家、省建设项目的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按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  征地拆迁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和村镇建设,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  县政府组织领导征地拆迁工作,制定征地拆迁政策,解决征地拆迁工作中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国土部门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组织实施,县住建、规划、财政、人社、城管执法、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征地拆迁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六条  县国土、人社部门应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社会保障措施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第七条  县国土、农业、房产、人社、林业、水务等部门会同被征地所在乡镇政府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权属、种类、数量及征地涉及的农业人口数和耕地承包情况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签字确认;被拆迁房屋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拒不签字的,经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2人以上(含2人)到场指证,并注明不签字的理由和情况。

    第八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国土部门拟定征收土地公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社区)进行公告。

    第九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等相关权属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

    县城规划区内未经批准,不得植树、挖塘、抢建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否则依法处理、不予补偿。

    第十条  征地补偿费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被征收人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期限内领取各项补偿费,并交付土地。

    第十一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征收土地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拆除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按照货币补偿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证件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被征收人无法提供合法证件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以及合法证件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县住建、国土等部门依法认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可补偿安置面积。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者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物;

    (三)被征收人在取得新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后,未依法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其原有的住宅用房;

    (四)其他按规定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十五条  拆迁住宅用房采取统建安置或者货币补偿安置。

    实行统建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人均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按人均40平方米安置;被拆迁房屋人均面积超过40平方米,且被拆迁户房屋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按照户安置不超过200平方米安置。被拆迁房屋(包括一户超过200平方米部分)价格按货币补偿价结合成新和区位系数予以结算。安置房价格由政府定价。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各自结算,互补差价。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住宅用房按照货币补偿价的1. 45倍,结合成新和区位系数结算。货币补偿的拆迁户不再享受其他安置待遇。在签定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被征收人放弃统建安置和宅基地分配事项。五保户房屋拆迁安置由所在村委会安置,房屋拆迁补偿费拨付村委会,五保户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同类房屋拆迁补偿标准1.7倍计算。

    被征收人要严格按照应安置面积选房,不得跨户型选房。

    被拆迁户签订协议后,按照先搬迁、先验收、先选房的原则,办理资金结算、安置等相关手续。

    被拆迁户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房屋的,按照被拆除房屋面积,给予不超过1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一次性奖励。

    第十六条 安置房建设纳入城区统一规划,安置房以高层建筑为主,规模适度,打破区域界线,基础设施先行,不以村组为单位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招标、统一建设,按规定完善相关配套设施。

    第十七条  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按照下列条件确认:

    (一)常住农户中的农业人口(不含人口界定前死亡人口);

    (二)家庭成员无常住户口但有承包地和合法住宅用房,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1、原常住户口在被拆迁地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

    2、原常住户口在被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和毕业后未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3、原常住户口在被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4、根据当时政策捐资农转非户口,现继续居住在被拆迁地的;

    (三)家庭成员虽无承包地,但有合法住宅用房,在征地公告前已登记结婚并迁入户口的配偶及其子女;

    (四)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家庭,该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五)新婚夫妻尚未生育子女的按3人安置。

    (六)被拆迁户未婚子女,符合分户条件的,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可以分户,享受2人安置。

    第十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寄居、寄养、寄读及空挂户的人员;

    (二)因婚嫁离开本集体经济组织,虽户口未迁出但不常住在原村组的人员。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由被征地所在地乡镇政府审查,在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没有异议的确定为安置人口;公示有异议的复核后再次公示,无异议的确定为安置人口。

    第二十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安置,按房屋货币补偿价结合区位、成新系数结算给予补偿,其中被拆迁的经营性用房可以采取安置小区配建的经营性用房等面积安置。

    第二十一条  房屋货币补偿价、区位系数、成新系数和附属物、零星树木补偿标准以及房屋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按照县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法强制执行:

    (一)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经县政府协调后,仍然达不成协议,在规定期限内被征收人又不向省政府提出裁决申请,拒不交付土地的;

    (二)征地补偿争议经省政府裁决后,被征收人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拒不交付土地的;

    (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

    实施强制执行前,办理被拆迁标的和证据保全公证。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故意弄虚作假、以欺诈手段获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款的,予以追回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责任。

    阻挠和破坏征地拆迁工作,妨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损害农民利益,侵占、挪用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11月12日县政府办公室发布的《霍邱县县城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霍政办[2009]116号)同时废止。

文件下载
政策咨询

如果您对该政策文件有疑问,可以拨打标题上方的电话咨询相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