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政〔2024〕1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霍邱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霍邱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4日
霍邱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民生工程建设项目或资金投入较大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进行跟踪审计监督:
(一)政策贯彻落实情况;
(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三)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建设管理情况:参建单位履职尽责情况,合同履约情况、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情况、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管理情况:参建单位履职尽责情况,合同履约情况、工程质量管理情况、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与预算执行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等其他审计的统筹管理,科学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创新审计组织管理,推动大数据和新技术的运用,提高审计质效。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按规定程序确定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被审计单位原因除外)。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追究赔偿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发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被审计单位整改。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上级出台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霍邱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霍政〔2018〕31号)《霍邱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霍邱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霍政秘〔2018〕2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