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城管局行政处罚事项目录(2023年沿用)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霍邱县城管局 发布时间:2024-02-22 09:23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序号 部门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罚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违法行为(或举报控告、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及时制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处罚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违法行为(或举报控告、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及时制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罚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或者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2.《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或者填埋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或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或违法施工行为的处罚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路灯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悬挂物,或者依附于城市道路敷设管线、杆线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殊车辆桥梁通行规定或危险桥梁管理规定的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的处罚   《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安徽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书面报告后,未按规定时间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退出或擅自撤离的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并在新的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十五日内退出,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管单位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一)移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材料;(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管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退出或者擅自撤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住宅物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行为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不移交与物业管理有关的资料行为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行为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或未按本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违反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报告行为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的处罚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餐饮服务业的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三)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所。已建成的餐饮服务业的项目,应当采取治理污染的措施,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9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装卸和运输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装卸和运输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的处罚 1.《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粉煤灰、煤矸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一)橡胶制品生产、经营性喷漆、制骨胶、制骨粉、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二)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活动。
垃圾填埋场、垃圾发电厂、污水处理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应当采取措施处理恶臭气体。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在户外公共场所无证无照经营者的处罚   1.《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五)推进综合执法。重点在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推行综合执法。具体范围是:……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核案件办理情况,从主体适格、法律适用、证据效力、处罚裁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不符合审查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处罚情况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1.《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阶段责任:对违法行为或举报控告、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公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依法进行强制执行(强制拆除)。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6 县城管执法局 行政处罚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处罚 1.《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立案阶段责任:对违法行为或举报控告、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收集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公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依法进行强制执行(强制拆除)。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处罚
对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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