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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霍邱县“临水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霍邱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发布时间:2016-12-30 17:05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霍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霍邱县临水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霍政办秘〔2016264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和示范区管委,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霍邱县临水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霍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1212     

 


霍邱县临水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临水酒地理标志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霍邱县有关区域内生产、加工、销售临水酒地理标志产品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临水酒地理标志保护管理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临水酒地理标志产品产区地域保护范围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98号公告批准的保护范围,即霍邱县临水镇现辖行政区域,所辖面积88平方公里。

第四条  临水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政府统一领导临水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临水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实施,县经信委等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临水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六条  临水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临水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县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生产的产品标签、包装上使用临水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七条  生产者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以外生产的产品,一律不得使用临水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八条  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使用临水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九条  印制使用临水酒地理标志保护专用标志的包装、标签,必须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印制质量应当符合标准。

第十条  临水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06109号《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的规定。临水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使用者到具有印刷资格和技术能力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的名称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一条  临水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照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保证其产品质量。
        第十三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积极指导获得临水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企业和个人,采取相应措施,按标准生产,为生产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临水酒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获准使用临水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两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临水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临水酒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临水酒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会同县经信委对临水酒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和专用标志的印刷、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法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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