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兽药处罚)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霍邱县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1-09-03 17:21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行政处罚决定书

                                                    霍农(兽药)罚〔2021〕10号

 

当事人曹万友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经营人用药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7月15日,执法人员在高塘镇开展兽药饲料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霍邱县高塘镇曹万友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从事兽药经营活动,且店内经营有人用药品。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不出《兽药经营许可证》,现场经营有兽用药品-重症一号、头孢王、病毒灵、安乃近注射液、安胆注射液、板蓝根注射液、柴胡注射液、樟脑磺酸钠注射液、磺胺嘧啶钠、急救一片活、胀囊1+1、麻杏石甘片,人用药品-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现场执法人员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对店内经营的上述药品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勘查)笔录》、拍摄了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保存。

2021年7月15日,执法人员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了立案调查。

2021年7月22日,当事人曹万友接受了本机关的询问调查,对执法人员在勘验现场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进行了确认;对其违法经营涉案兽药事实予以认可,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

至2021年7月22日12时本案调查完毕。

2021年7月22日,本机关对当事人下达了《证据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

现查明,当事人从事兽药经营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从2021年4月15日至案发当天共获得违法经营收入975元,现场查获药品货值金额为838.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户籍证明1份、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曹万友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经营现场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现场提供不出《兽药经营许可证》,但店内经营兽药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销售记录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现场查获兽药货值及违法经营收入数额等事实;

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药品名称、规格、生产单位、数量等事实;

5、兽药货品货值计算清单1份,证明现场查获药品货值总额等事实。

6、本机关制作并送达的《证据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对登记保存物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经营人用药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机关认为: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当事人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当事人经营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为人用药品,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经营兽药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兽药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现场查获兽药货值均是按当事人提供的标价计算,共为838.70元。具体为:重症一号143包,标价0.5元/包,货值71.50元;头孢王19包,标价0.5元/包,货值9.50元;病毒灵29盒,标价2元/盒,货值58元;安乃近注射液25盒,标价1.80元/盒,货值45元;安胆注射液30盒,标价1.80元/盒,货值54元;板蓝根注射液30盒,标价1.80元/盒,货值54元;柴胡注射液18盒,标价1.80元/盒,货值32.40元;樟脑磺酸钠注射液13盒,标价1.20元/盒,货值15.60元;磺胺嘧啶钠59盒,标价1.20元/盒,货值70.80元;急救一片活515包,标价0.5元/包,货值257.50元;胀囊1+1共151包,标价0.5元/包,货值75.50元;麻杏石甘片53包,标价0.5元/包,货值26.50元;人用药品-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57盒,标价1.20元/盒,货值68.4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当事人从2021年4月15日开始违法经营兽药,至案发时共获取违法所得975元,且依法无退赔金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和《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8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霍农(兽药)告〔2021〕10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2021年8月16日,本机关负责人依法对本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内容等进行了集体讨论。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较小,参照《安徽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序号116“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经营兽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现场查获的违法经营兽药和违法所得975元;

2、处违法经营兽药货值金额(包括已出售的975元和未出售的838.70元)2倍罚款3627.4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霍邱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领取缴款通知单,并通过互联网的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银联、微信、支付宝小程序、虚拟账号、银行柜面等方式进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霍邱县人民政府或者六安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霍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霍邱县农业农村局

                 2021年8月30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霍农(动监)罚〔2021〕2号

 

当事人盛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

2021年8月9日9时,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反映在霍邱县恒康肉类经营有限公司院内有人经营一车未经检疫生猪。

2021年8月9日10时,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前往现场调查核实。执法人员先对现场进行了检查、拍摄,分别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保存了相关照片等证据。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还随机抽取、混制猪全血4份,分别送往霍邱县恒康肉类经营有限公司化验室和霍邱县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实验室进行检测非洲猪瘟病毒核酸检测。现场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又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了立案调查。

2021年8月9日下午,执法人员先后收到霍邱县恒康肉类经营有限公司化验室和霍邱县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实验室提供的非洲猪瘟病毒核酸检测报告,结果均为阴性。

2021年8月10日,执法人员收集了《动物入场登记单》。   

至2021年8月10日12时本案调查完毕。案件事实也已查明,即:当事人2021年8月9日从山东省采购一车生猪拟在霍邱县恒康肉类经营有限公司进行屠宰,生猪共89头,17985公斤,单价11.60元/公斤,总货值为208626元,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经随机采样分别送霍邱县恒康肉类经营有限公司化验室和霍邱县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实验室进行非洲猪瘟病毒核酸检测,结果均为阴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盛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共同证明当事人从山东省采购89头未经检疫生猪拟在霍邱县恒康肉类经营有限公司进行屠宰、现场随机采样检测的事实。

3、生猪运输车辆备案表复印件1份,证明运输生猪的车辆已备案。

4、抽样检测凭证1份、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1份、霍邱县恒康肉类经营有限公司非洲猪瘟自检报告1份、霍邱县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动物疫病检验报告书的检测报1份,共同证明当事采购的89头生猪未感染非洲猪瘟。

5、动物入场登记单1份,证明涉案生猪数量89头、重量17985公斤,单价11.60元/公斤,总货值为208626元,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第五十一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生猪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2021年8月16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霍农(动监)告〔2021〕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2021年8月27日,本机关负责人依法对本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内容等进行了集体讨论。

鉴于当事人能够主动交待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本机关进行采样检测,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参照《安徽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序号157之规定,本机关在量罚时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1、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12%罚款25035.12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霍邱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领取缴款通知单,并通过互联网的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银联、微信、支付宝小程序、虚拟账号、银行柜面等方式进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霍邱县人民政府或者六安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霍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霍邱县农业农村局

                       202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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