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
管理考核机制(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县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招标代理行为,维护工程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合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招标代理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招标代理机构进场交易行为守则(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办法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考核机制。
第二条 本机制适用于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机制所指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是指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
第四条 霍邱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公管局)、霍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会同招标人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具有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实施管理考核工作。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具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相应资金,以及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第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应严格审核招标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专业技术力量等资格条件,选择具有相应业务能力、诚信守法的代理机构。招标人对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招标主体责任。
第七条 代理机构在接受招标人委托后,应及时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招标代理活动。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到本县办理代理业务,应当在发布项目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之前到县公管局、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登记,登记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招标项目委托代理合同;
(二)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诚信代理承诺书(附表一);
(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项目组人员备案表(附表二)、从业人员证书;
(四)所代理的工程项目的批复文件、资金落实证明和其他技术性资料;
(五)其他相关资料。
首次在本县开展业务的代理机构应提供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若有)、证明从业人员能力的证书等。代理机构有关证书、人员信息有变更情况,应及时将变更材料送县公管局、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登记。
办理招标项目代理业务登记,承担该项目的代理从业人员应通过人脸识别等程序进行身份识别。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代理范围承揽招标代理业务;
(二)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证照承揽招标代理业务,
(三)与招标投标当事人有隶属、合作经营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四)以迎合招标人操纵招标意图为交换条件承揽代理业务,或者无原则地附和招标人的违法违规要求;
(五)以恶意压价、少收费或不收费、转嫁收费、诋毁他人等不正常竞争手段承揽代理业务;
(六)代理尚不具备依法招标条件的工程项目;
(七)转让、转包招标代理业务;
(八)出借资质证照供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揽招标代理业务;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受理代理项目后,应依法编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严格按照规程组织开标、评标活动;按规定时间向县公管局提交招投标书面报告和备案资料。
第十一条 对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从事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行为实行质量评价制度,实行“一标一评”。所招标项目代理结束后,招标人、县公管局、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客观评价,并如实填写《霍邱县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招标代理机构代理行为日常考评扣分标准》(附表三)。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从事代理行为,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采用行贿、提供回扣或给予其他利益等非法手段承揽代理业务;
(三)擅自修改、伪造、变造、隐匿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投标文件、资格审查申请文件、中标通知书等结果文件;
(四)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为所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或者为所代理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五)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或者明示或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或者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直接或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或者明示或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理;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在霍邱县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资格,并进行通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公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