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霍邱县发改委 发布时间:2020-04-10 09:22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第一章    

第一条 【指导思想】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进一步树立宽进严管的监管理念,推动投资管理重心从事前审批转向过程服务和事中事后监管,规范企业投资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7年第2、《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8年第14号)《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皖发改投资规〔20176号)等法规规章文件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范围】 市、县(区)两级发改部门根据核准和备案职责,对企业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核准和备案的,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中事后监管定义】 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是指市、县(区)两级发改部门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职责分工】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市、县(区)两级发改部门对项目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对已取得核准、备案手续的项目,市级核准、备案项目由市发改委实施监督管理,县(区)级核准、备案项目由各县区发改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对项目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区发改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全市各级发改部门开展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应当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加强协调配合。

对政府投资项目以及企业投资项目使用政府投资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对核准项目的监管

第五条 【核准项目监管内容】 对已核准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一)项目单位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前阶段、建设阶段、竣工验收阶段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二)项目单位需要变更已核准建设地点或者对已核准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项目单位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

(四)项目单位是否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第六条 核准项目有效时限 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其规定。项目单位在2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七条 【核准项目监管边界 核准机关应当依托在线平台,对企业报送的建设实施基本信息进行在线监测。核准机关对其核准的项目实行全覆盖,在项目开工后至竣工开展不少于一次现场核查。其中,对由市发改委核准的项目,由委审批科牵头,相关业务科室参与,根据核准情况制定现场核查计划,于每年上半年前完成上一年全部已核准开工项目的现场核查工作。

(一)针对已开工核准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核准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二)针对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三)针对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其中,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四)县区发改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应由市发改委核准的项目,但未依法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应立即报告市发改委,由市发改委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章  对备案项目的监管

 备案项目监管内容】 对已备案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一)项目单位是否通过在线平台如实、及时报送项目开工前阶段、建设阶段、竣工验收阶段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二)项目是否属于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

(三)项目单位是否按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进行建设;

(四)项目是否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九条 备案项目有效时限 项目自备案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如果决定继续实施该项目,应通过在线平台作出说明;如不再继续实施,应当告知备案机关,并撤回已备案信息,撤销项目代码。

前款项目既未作出说明,也未撤回备案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告知。经提醒5个工作日后仍未作出相应处理的,备案机关应当移除在线平台中该项目备案信息,项目单位获取的备案证明文件自动失效。对其中属于故意报备不真实项目、影响投资信息准确性的,备案机关可以将项目列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备案项目监管边界 市、县(区)两级发改部门根据企业报送的备案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表进行在线监测。备案机关对其备案的项目,在项目开工后至竣工前,应当抽取不低于10%的项目开展现场核查。其中,对由市发改委备案的项目,由委审批科牵头,相关业务科室参与,结合投资调控实际需要,制定现场核查计划列入现场核查计划的项目数量比例

(一)针对已开工备案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二)针对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其中,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备案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三)备案机关发现管理范围内的已开工项目未依法备案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监管方式

十一 建立核查机构名录库 市、县(区)发改部门对项目的现场核查,可以自行开展,也可以发挥工程咨询单位等机构的专业优势,以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方式开展。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的,应当建立核查机构名录,制订核查工作规范,加强对核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的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十二 加强能力建设 市、县(区)发改部门应履职到位,既不缺位亦不越位。应当依托在线平台,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移动计算等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各类信息的分析研判,提高发现问题线索的能力。

十三 严格责任追究 各级发改部门对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立案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其中,市发改委进行监督管理的项目,由委法规科牵头,会同相关科室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同时将处理情况交委审批科备案。对发现的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

十四 完善信用体系 各级发改部门对项目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平台进行归集,并通过在线平台和信用六安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在项目事中事后监管中形成的项目异常名录和失信企业名单,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与六安信用信息平台共享,通过信用六安网站向社会公开,并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 建立相应工作机制 各级发改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项目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市发改委将通过约谈、挂牌督办等措施,督促下级发改部门落实工作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十六 本办法所称的警告、罚款,均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种,全市各级发改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徽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法定程序和要求实施。

十七 核准机关对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的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项目,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十八 备案机关对未依法备案的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项目,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企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 核准、备案机关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整改纠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在法定幅度内减轻处罚。

第六章

二十一 外商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项目事中事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但通过预算安排的项目除外。

    二十三 本办法由六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四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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