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本级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霍邱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1-05-28 18:09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经费管理,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安徽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财政法【2013】800号)以及《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的通知》(财政法【2015】1669号)精神,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资金。主要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等。

第三条 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编制,报财政部门按程序核定。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用于下列开支:

(— )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费用或补贴费用;

(二)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社会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及社

会组织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费用;

( 三)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员从事来访接待、咨询、代书等法律援助事项的补贴费用;

(四)法律援助机构开展宣传、培训、调研等工作支出的费用;

(五)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应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包括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的住宿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伙食费等,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一)在六安城区办案的,每件补贴1000元;

(二)跨市、县(区)办案的,每件补贴1200—1400元;

(三)跨省办案的,每件补贴2000—2200元。

第六条 办理特别重大、复杂、疑难或长时间在异地的案件、实际支出超过上述标准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补助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以上标准的2倍。具体补助数额由承办人提出申请,并附支出费用票据,经法援中心审核后报司法局分管领导批准。

案情简单、工作量小的非诉讼案件、撤诉案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承办人员实际工作,每件补贴400—600元。

公证法律援助案件,每件补贴400元,司法鉴定案件每件补贴600元。

第七条  办理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在六安中心城区内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案件,每件分别补贴800元,审判阶段每件补贴1200元。跨市、县(区)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案件,每件分别补贴1000元,审判阶段每件补贴1400元。

第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因当事人原因或其他非承办人员原因,造成案件终止、撤销的,承办人员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可按第五条规定给予补贴,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可酌情按每件400-600元给予补贴。

仅提供代写法律文书、查询资料、提供案件指导性意见等帮助,视为“未开展实质性工作”;从事调查取证、庭前调解、出庭辩论等行为,视为“开展实质性工作”。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申请律师实习人员等值班从事来访接待、咨询、代书等法律援助事项的补贴费用,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一)从事来访接待、接听电话、解答咨询、网上受理登记等,给予100元/天补贴;以值班登记表、值班记录、工作记录等为依据。

(二)从事代写诉讼文书援助事项,给予100-20θ元/件补贴,以法律援助代书登记为依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的代书不得单独领取补贴。

第十条 案件数量拆分标准:申请人为一人,调解结案,未进入诉讼程序,作为一个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结束一个阶段最为一个案件,诉讼程序包括仲裁、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阶段。

群体性案件申请人为多人,调解结案的,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每5人作为一个案件,剩余不足5人的可作为一个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每4人作为一个案件。但最高折算案件数不超过10个。申请人为多人,但法院合并开庭审理的,只可作为一个案件。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参与窗口值班的,个人不得享受办案补贴和值班补助;事业单位性质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按办案补贴标准的50%给予补助,不再报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的住宿费、交通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伙食费等。

原则上只能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补助标准范围内报销直接费用,个人不得享受办案补贴和值班补助。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办结后30日内,应及时上交结案卷宗,在各自应用系统平台中完成办案日志及结案、归档等操作流程,填写《法律援助办案补贴领款凭单》;法律援助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手续,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办案补贴。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予发放办案补贴。

(一)没有将法援案件录入法律援助综合管理系统的;

(二)提交的结案卷宗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能符合规定的;

(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四)其他违反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行为。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机构查证属实,已经发放的办案补贴,应予追回。

(一)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二)因过失给受援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向受援人及亲属索要财物的;

(四)因违法办案被受援人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五)在省、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查被评为不合格卷宗的;

第十五条  建立法律援助经费独立账簿,设置明细账,单独核算和反映。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严格经费使用审批手续,按规定用途使用各项资金,确保专款专用。经费使用情况接受政府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司法等部门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情况开展不定期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和私分法律援助经费,不得超标准、超范围使用法律援助经费,否则,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市司法局将根据物价上涨、办案成本提高等情况,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以及法律援助工作发展实际需要,适时对法律援助案件经费补助标准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县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或单独制定经费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和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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