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城管局关于征求修改《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立法草案意见建议的通知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霍邱县城管局 发布时间:2020-07-27 16:05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根据六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关于征求<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的要求,现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27日前,将意见建议传送到县城管局大办公室。

 

件附:《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草案)》

霍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公室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从事城市管理执法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协调和考核机制。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和城市管理领域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工作,负责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水利、应急管理、商务、农业农村、文化旅游、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以及特定区域派驻执法机构。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宣传,营造社会共同依法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七条  对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按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给排水、燃气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乡规划实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三)生态环境管理方面城市规划区内露天烧烤、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沥青塑料、生活垃圾等烟尘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场监管方面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流动摊贩未按规定的方式或不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五)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在人行道和非指定区域违法停放车辆的行政处罚权;

(六)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区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城区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但相应事项的行政管理职责未一并划转的,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范围进行调整的,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职责权限或者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着制式服装,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配备协管人员,配合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日常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与集体讨论等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执法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遵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执法人员可以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等方式,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制止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

(四)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说明,并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无利害关系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查处。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当场制作清单并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由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的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表面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的条件;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逾期未处理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对鲜活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条  解除查封、扣押后,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无法通知的,应当发布认领公告。通知或者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

因逾期未领回或不接受处理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物品,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宣传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确认通信号码与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并通过电话录音等方式记录后,可以通过宣传品、户外广告、招牌中的通信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函告通信企业。通信企业可以按照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中止通信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二)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仍继续施工的,可以查封、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扣押施工工具仍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止用于施工的供电、供水;违法施工行为纠正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恢复供电、供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要等状况,合理配备城市管理执法人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建立城市管理执法经费保障机制,按照规定配置车辆、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

第二十五条  录用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和协管人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执法业务培训,建立健全协管人员招聘、管理、奖惩、退出等机制。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和协管人员依法开展执法辅助事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查处的情况在七个工作日内反馈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下列材料书面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做好案件的调查、取证等工作:

(一)案件线索移送函;

(二)监测、鉴定、检查、调查等证据材料;

(三)应当移交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将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或者结果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书面请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协助:

(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二)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

(三)其他需要协助的事项。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取文书、资料、信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意见;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出具专业认定意见需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城管、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城市广场、商业中心、主要道路、车站等重点区域依法开展联勤执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宣传教育、社区服务、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等方面,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建设综合性城市管理及行政执法数据库,发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感知、分析、服务、指挥和监察的功能作用,实现城市管理执法相关公共数据资源互联互通、开放共享。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通过有关信息平台公示,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失信惩戒。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推行律师驻队,提高城市管理依法行政水平。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和不提供协助的,依法查处。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发现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履行;情节严重的,依法查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提供协助的,可以直接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以及监督电话等信息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继续行使已经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行政强制权的;

(二)拒不履行部门监管责任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通报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和行政管理信息的;

(四)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

(五)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者推诿、拖延办理移送案件的;

(六)其他不履行执法协助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巡查职责,或者巡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后未及时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伪造、隐匿证据的;

(三)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等工作秘密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五)作出执法决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擅自设立行政处罚或者改变种类、幅度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截留、私分涉案物品或者罚款、没收财物的; 

(九)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执法人员与协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破坏执法车辆、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办公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对执法人员与协管人员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妨碍执法人员与协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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