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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邱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霍邱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审计局 发布时间:2018-12-27 00:00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县直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霍邱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霍邱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已经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1221


霍邱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霍邱县政府投资

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改委2018年第16号令)、《中共六安市委办公室、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坚持审计监督全覆盖健全完善审计工作机制实办法〉的通知》(六办发〔201740)等规定,现决定对《霍邱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霍政〔201831)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投资规模大小进行分工审计管辖。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较大的列入审计机关管理。鉴于目前实际,原则上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招标控制价审计、总投资额在400万元以上的竣工结算审计列入审计机关管理。限额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但应当在审计结束后30日内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查,审计机关有权对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进行审查。

本决定自201911日起施行。

《霍邱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霍政201831)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霍邱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提高投资项目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77号)、《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六政秘〔20182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占概算总投资比例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当年审计计划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确需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请示县政府。向县政府申请竣工价款结算审计的请示文件必须注明工程概算投资额、招标控制价、中标合同价、竣工结算报审价等。请示文件经县长或常务副县长批准后,转交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项目各项税费计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和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投资规模大小进行分工审计管辖。

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较大的列入审计机关管理。鉴于目前实际,原则上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招标控制价审计、总投资额在400万元以上的竣工结算审计列入审计机关管理。限额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但应当在审计结束后30日内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查,审计机关有权对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企业报送的竣工结算造价应当严格审核把关,拟定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凡报县审计机关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报审造价超中标合同价200万元(或20%)以上的项目,报送审计前需报经县长办公会议或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由建设单位陈述增加工程造价的有关情况;未经研究同意,县审计局不得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完整提供如下工程项目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书面承诺,以示负责: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

(二)项目申报及批复文件,项目批复概算、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三)工程招标文件(含招标工程量清单、答疑、补充文件、造价公司编制的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等)、投标文件、施工图纸及施工合同;

(四)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工程量计算书、经建设单位审核并签字盖章的竣工结算造价书;

(五)质量检测资料,监理报告书,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书;

(六)勘察设计合同,招标代理合同,监理合同;

(七)隐蔽工程的测量数据、工程量及施工影像图片资料;

(八)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不能一次性完整提供真实合法的工程项目资料的,审计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实行全过程造价控制,确保项目实际总投资额控制在设计概算允许范围之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减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前报原批准部门书面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招标暂估价设置,暂估价累计金额不得超过最高投标限价的10%。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一致。工程施工中,建施双方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或签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或同意的工程变更事项发生后,建设单位、监理、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现场办理签证,签证必须注明依据、理由、增减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单个变更事项,增加工程造价在10万元以内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且经建设单位集体研究;增加工程造价在10万至50万元之间的,需报县分管领导同意,且经项目领导组集体研究;增加工程造价超过50万元的,应当上报县长办公会议研究。所有变更增加工程造价的研究事项,需形成会议纪要作为报审结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组织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组织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因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不同意审计结果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涉及违纪违法的,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并将结果报告县政府。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据实调整。

建设单位累计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大于审定工程价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追回。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追回的,由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相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霍邱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办法》(霍政秘〔2017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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